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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一號
上 訴 人 洪基峰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兒童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0四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七0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甲○○因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乃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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