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424,2015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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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四號
上 訴 人 簡正順
鄭伊㚬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簡正順、鄭伊㚬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均判處有期徒刑,簡正順並為累犯),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且查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行,即屬共同正犯。

原判決依憑簡正順、鄭伊㚬於原審或偵審時供承本件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參酌所列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已敘明簡正順、鄭伊㚬就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所為已該當運輸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之心證理由,無違法可言。

簡正順既負責交付毒品海洛因予鄭伊㚬,已參與運輸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非僅止於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縱由鄭伊㚬負責夾藏入境,亦屬其等間之行為分擔,無礙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論以簡正順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並無不合。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原判決依憑證人洪立彤之證詞及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就簡正順於本案查獲前經警進行通訊監察而查悉欲陪同所尋得運輸毒品之人出境,相關資料並報請內政部移民署嚴查,簡正順與鄭伊㚬確於入境查驗時當場查獲毒品海洛因等情,已於理由內論載明白,與卷附資料悉無不合,因認無因鄭伊㚬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事,未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縱理由內未予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詰問權之行使,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

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鄭伊㚬於審判期日已為認罪之陳述,其辯護人並明確表稱捨棄詰問證人簡正順(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顯已認無調查詰問簡正順之必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傳喚簡正順調查,無鄭伊㚬所指不當剝奪其詰問權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簡正順、鄭伊㚬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簡正順猶稱其僅幫助犯,鄭伊㚬則泛謂原審未傳喚簡正順調查或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酌減其刑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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