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429,2015080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張志賢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謝明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志賢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是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應判斷「他人所交付之不正利益是否係基於行賄意思」及「賄賂之報酬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有無對價關係」。

依上訴人及高養安之供述,上訴人不知本件所涉唱歌喝酒之金錢係由包商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營造)李維中支付,上訴人僅單純出於興趣,主觀上並無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且李維中證稱負責管理之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泱公司)審查文件嚴格,為應付該公司之高養安,才會提供飲宴費用,故李維中主觀上並無行賄上訴人之故意,本件招待未有對價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復未說明不採納高養安、李維中有利證言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未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主觀犯意,係依憑上訴人於調查站、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於原審審理坦承全部犯行之自白、證人即中泱公司監造人員高養安、承包商德昌營造之工務部處長李維中於偵查中、小包商潤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發營造)負責人林旋捷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卷附高養安使用門號○○○○○○○○○○號行動電話與「九龍KTV 」副理廖秀花使用門號○○○○○○○○○○號行動電話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二十九分通話,內容確認統一發票抬頭開立小包商潤發營造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敘明:承包商德昌營造之李維中確實曾向負責監造之高養安表示,高養安與上訴人至理容KTV 喝花酒之費用均可持潤發營造抬頭之統一發票交予李維中請款,高養安復將此節告知上訴人,上訴人知悉其係該工程之承辦人員,本件飲宴作樂之費用均由承包廠商德昌營造支付,以期其方便配合經辦之工程,自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故意,且對高養安、李維中於第一審審理中翻異、迴護之詞,如何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依據卷內資料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因而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示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

所為論斷,洵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可指。

(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祇須以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

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給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間即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或聯誼招待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原判決依卷內證據認定:上訴人係台中縣政府(已改制台中市政府)地政處重劃科主辦技士,負責承辦「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工程暨重劃作業」等市地重劃工程之業務,對該工程負有管理、督導之責,承包廠商德昌營造為免上訴人刻意刁難,於工程施作及驗收期間,招待上訴人及負責監造工程之中泱公司高養安,至原判決附表一至十二所示理容 KTV等有女陪侍之酒店宴飲作樂,時間接續二年餘、發票金額高達新台幣二百餘萬元(上訴人個人消費部分達六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自與一般聯誼聚餐有別,則上訴人自德昌營造收受不正利益與其對該工程具行政管理及督導之職務間,自具有對價關係。

原判決所為論斷,顯未有何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仍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