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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六號
上 訴 人 謝旺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
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一、一三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謝旺霖之自白、被害人陳妙仙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犯行,且係一行為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以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為相關從刑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略以:請給上訴人與被害人和解之機會(按被害人經傳未到庭)云云。
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書狀內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某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全部上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向張育碩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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