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443,2015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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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三號
上 訴 人 翁茂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二五0六、三六一六、三六一九、三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以判決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翁茂權不服第一審論處其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一罪)、同條項第六款(四罪)竊取森林主產物等罪刑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以上訴人上訴書狀所敘述之理由,不合具體之要件,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敘明其理由。

且說明:㈠、犯罪行為之各階段行為如均成立犯罪,其低度犯罪行為為高度犯罪行為所吸收而不另成立犯罪者,必其各犯行間,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故意而接續為之,始有吸收關係之適用,如係犯意各別之數個犯罪行為,則無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或危險犯為實害犯所吸收可言。

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如其事實(下同)一所示,本件五次違反森林法犯行,與事實三,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下同)搬運森林主產物之贓物八次犯行(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第一審判決事實二、三部分,亦提起上訴,但業經原審裁定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部分,因相關犯罪時間、地點、動機、態樣、委託對象、竊取森林主產物者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

足見上訴人所為事實三所示各次犯行,均屬上訴人分別起意而為,本難謂有何前、後行為之吸收關係可言,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摘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不當,謂其所犯事實三犯行,與事實一所為犯行之時點密接,犯罪手法同一,應為犯罪事實一所吸收云云,應係對吸收犯之法律適用,顯有誤會所致,是此部分之上訴理由,難認已構成應予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已具體審酌上訴人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一切情狀,顯係本於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就量處刑度已詳為審酌,並均敘明理由,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

第一審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無違法可言。

第二審上訴意旨指第一審判決未斟酌上訴人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賜予減輕刑責而判以重罪,實乃有違法治公正,據以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云云,純屬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事由,因認其於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據以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已詳敘憑以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所犯事實一之五罪,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第一審判決論以數罪,未評價為連續犯或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當然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上訴人所犯事實三之行為,應為事實一既遂行為後之積極搬運行為,亦應為事實一犯行所吸收。

倘法律評價上將此獨立,列為另一犯罪事實,除與上訴人當時之期待可能性相違,亦有重複處罰之嫌。

第一審判決將事實三單獨論罪,未將之評價為掩飾事實一犯罪之行為,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㈢、上訴人於犯案後悔悟萬分,因此坦承犯行,並供出同案者之犯罪行為,實已符合法治上之窩裡反條例,但未獲減輕量刑。

請求予以重新審理本案等語。

三、惟查:㈠、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

本件上訴人所犯本件事實一違反森林法五罪,雖侵害同一法益,但依原判決之認定,係各於不同時間為之,各次行為明顯可分,各具獨立性。

並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或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情形存在,自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自無違法可指。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事實一、三犯行,並無吸收關係存在,就第一審判決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量處上訴人之刑,均論述甚詳,經核於法亦無違誤。

上訴人於本院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

僅以與原審所為程序上判決無關之上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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