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444,2015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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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四號
上 訴 人
即 反訴人 陳 永 昌
反 訴被 告 富昌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 明 秀
反 訴被 告 蕭 伊 君
柴 正 屏
柴 月 嬌
謝 同 進
林 世 宏(原名林世賢)
孫王狩猛
孫 可 亦
孫 玉 文
孫 可 久
上列上訴人因反訴被告等偽證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偽造文書、偽證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以判決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陳永昌不服第一審諭知其對被告等反訴不受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以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

足見提起反訴,應以自訴程序中之被告,始得為之。

至於公訴程序中之被告,因無相同規定,自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其他之人提起反訴。

本件上訴人固係第一審法院一0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被告,惟該案件係檢察官因告訴人孫渭真之告訴,對上訴人偵查起訴之公訴案件,並非自訴案件,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三號起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既非自訴程序中之被告,自不得援引自訴程序中有關反訴之規定,對非自訴人之富昌建設有限公司、蕭伊君、柴正屏、柴月嬌、蔡明秀、謝同進、林世宏(原名林世賢)、孫王狩猛、孫可亦、孫玉文、孫可久提起反訴。

第一審因而以上訴人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對上訴人提起之反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已詳敘其理由,所為之論斷,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稽,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乃上訴人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就其所提起之反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僅就與原判決是否不當或違法並無關聯,如原判決附件「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之事由,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仍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以程序駁回其關於偽造文書、偽證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二、關於詐欺、侵占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書狀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偽證、偽造文書部分上訴,而依上訴人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聲明上訴狀、同年七月六日上訴理由狀之記載,其認反訴被告等涉有共同詐欺、偽造文書、偽證、侵占罪嫌,自應視為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詐欺、侵占部分,亦提起上訴。

然因原判決關於詐欺、侵占部分,上訴人應係指被告等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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