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450,2015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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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莊展川
莊士勳
上列上訴人等因侵害墳墓屍體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莊展川、莊士勳(下稱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發掘墳墓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發掘墳墓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等辯稱:一般公墓,在改制前台中縣公墓墓基使用時間為八年,改制前台中市使用時間係十年,期間屆滿,主管機關會通知遷葬,如墓地所有人不為遷葬,即由主管機關代為處理,一般為起掘、火化等相關程序。

本案蔡金鐵墳墓業已歷時十年,依一般風俗習慣即要撿骨,莊展川受莊士勳委託,通知告訴人蔡清義前來處理其父蔡金鐵墳墓撿骨事宜,然蔡家均未處理,莊士勳乃代為處理。

但莊士勳並未任意啟掘,係請地理師劉天德擇日,撿骨師吳騰璿啟掘、撿骨,包括骨甕均已備妥。

表示如蔡家不出面處理,上訴人等有一系列處理此事。

顯示上訴人等之目的在為蔡金鐵辦理遷葬,並無發掘墳墓罪之主觀犯意。

上訴人等發掘墳墓之目的既在遷葬,即不該當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發掘墳墓罪。

此係重視墳墓習慣,為遷葬而發掘者與任意挖掘,或為盜取墓內金飾、財物而發掘者不同。

嗣蔡金鐵所戴之金戒指一個亦由蔡家取回,可見上訴人等確係為遷葬目的才啟掘蔡金鐵墳墓,與法律保護墳墓之本旨尚無違背等語,如何不可採信,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次查:刑法處罰發掘墳墓之本旨,在保護社會重視墳墓之習慣,故其犯罪成立與否,應以是否違背法律上保護之本旨為斷。

苟發掘墳墓之目的,旨在依法或依習俗辦理遷葬,並無其他作用,亦無任意發掘之不法目的,嗣即依照習慣改葬他處,既與法律上保護之本旨不相違背,自無犯罪故意可言,尚不得以本罪相繩。

倘非上述遷葬,未經遺族同意,即擅自將棺槨、屍體任意發掘、起出,已有不法侵害行為,與法律保護墳墓之本旨,顯相違背,自不能不負刑事責任。

至上訴意旨指本條立法理由記載「發掘墳墓,大率利其棺內財物,自唐以後俱列盜賊,然就廣義言之,或挾仇示辱,或貪圖吉壤,或指稱旱魃,原因複雜,不僅財物一項,茲從各國通例移輯本章之後」云云,但此僅為其稱立法緣由之說明,依本條文字,並無以「或挾仇示辱,或貪圖吉壤,或指稱旱魃」等為其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是縱無上開情形,果已合乎上揭所述要件,亦不影響被告罪責之成立。

原判決已依上訴人等供述,告訴人及證人劉天德、吳騰璿證言,據以說明上訴人等所為,係為將蔡金鐵墳墓坐落之土地交予買受人使用,而有發掘蔡金鐵墳墓之需要,並非純為遷葬而發掘該墓。

復因蔡金鐵之後代子孫即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等發掘蔡金鐵之墳墓,上訴人等始自行委託劉天德、吳騰璿為之,吳騰璿受託進行撿骨儀式後,僅進行破土、開棺,取出蔡金鐵之骨骸,加以清洗、曝曬,並等候蔡金鐵之家屬領回蔡金鐵骨骸,而於蔡金鐵之家屬長時間仍不予處理時,擬將蔡金鐵之骨骸暫放在百姓公廟,並未受託辦理其他入甕、入塔或改葬行為。

且上訴人等均未自行或委託何人進行入塔或其他改葬事宜。

據以認定上訴人等所為,實與法律保護墳墓之本旨相違背,難謂無對該墳墓有不法侵害行為。

所為論斷,核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仍以其等主觀上無上開立法理由所載貪圖棺內財物等之主觀犯意,且其目的在為蔡金鐵墳墓辦理遷葬,其無主觀犯意等云云,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甚詳事項,仍憑己見,泛指為違法,或再為事實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地方主管機關依據法令,得基於行政上之目的,在一定條件下,代遺族辦理遷葬事宜者,乃法令授權使然,有其應嚴格遵守之程序及條件,與上訴人等私擅發掘墳墓情形有別,尚不得比附援引,據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

又上訴人等與告訴人間民事請求損害賠償部分,雙方是否達成和解、倘無法和解其原因為何等,並不影響原審之認定,亦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等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又因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等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部分,已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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