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456,201508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六號
上 訴 人 傅彩瑩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傅彩瑩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與杜振發(由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依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二年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該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另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背信及侵占罪嫌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之諭知,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卷附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大直分社正豐煤氣有限公司(下稱正豐煤氣公司)、陳冠丰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 93年3月31日、同年4月28日、同年 5月14、18日、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27日、同年 8月27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29日,係由正豐煤氣公司帳戶以現金轉帳存入供陳冠丰兌現票款;

佐以陳冠丰於92年5月3日簽名之認證書(即陳冠丰簽名承認積欠正豐煤氣公司及大直煤氣有限公司〈下稱大直煤氣公司〉新台幣〈下同〉511萬 8993元)及彙算單記載之內容,可認上訴人確有以正豐及大直煤氣公司名義自居,要求陳冠丰以股金及房款 350萬元清償公司代墊款項。

又法律並未禁止借名登記,上訴人以正豐及大直煤氣公司名義自居要求陳冠丰清償債務,將陳冠丰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15/10000所有權及其上門牌台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 1/2所有權(下稱系爭北安路房地)移轉至上訴人名下以代清償,亦無不可。

原判決未說明上述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依103年6月17日和解筆錄內容,大直及正豐煤氣公司係以終止借名登記為由,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北安路房地,而上訴人成立和解願將系爭北安路房地移轉予大直及正豐煤氣公司,足證上訴人並未以系爭北安路房地所有權人自居。

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與陳冠丰達成和解,與卷內證據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陳冠丰提出告訴時隻字未提其親自書立之認證書及曾與上訴人協商彙算之事實,所述是否屬實自有可疑。

又證人杜振發於第一審證述:係由陳冠丰提供系爭北安路房地相關權狀等資料予伊,且係陳冠丰自己來蓋章並附印鑑證明書後,再由伊代理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及伊均未曾持有「陳冠中」之印章等語,足認係由陳冠丰提供辦理移轉登記之資料交予杜振發,由杜振發代辦移轉登記。

原判決僅依陳冠丰之證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㈣依陳冠丰於偵查中之證述,系爭北安路房地先虛偽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嗣後移轉過戶予上訴人,則系爭北安路房地顯係經陳冠丰同意移轉過戶予上訴人,此與原判決認定本案係為請神明來擔災難而將房產過戶予神明,始可避過此劫一節,有所出入。

原判決未審酌陳冠丰於第一審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另案(下稱基隆地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是否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亦未審酌陳冠丰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坦承有將系爭北安路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之事實)、告訴人陳冠丰之指證、證人杜振發之證述;

復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伊並未向陳冠丰表示經過神明指示,陳冠丰八字不好,不可以有祖產,需將系爭北安路房地過戶予神明,而係經過伊與陳冠丰彙算後,陳冠丰同意以系爭北安路房地作價 350萬元抵償積欠正豐及大直煤氣公司之債務云云等辯解,因與客觀事證不符,乃認如何不足採信;

復剖析證人杜振發於第一審證述:系爭北安路房地係經上訴人與陳冠丰彙算後,陳冠丰同意以該房地作價350 萬元抵償彙算積欠正豐及大直煤氣公司之債務,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證言,應如何取捨,而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等,俱已依憑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說明。

核此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可言;

尤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單憑陳冠丰指證之違法。

上訴意旨就此,任意指摘,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卷查,陳冠丰雖簽立92年5月3日認證書承認積欠正豐及大直煤氣公司 511萬8993元(見第一審卷一第53頁),陳冠丰於基隆地院另案縱證述彙算單係由上訴人交付予伊等情(見第一審卷二第36頁背面),原判決已說明正豐及大直煤氣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與上訴人為不同之個體,為免法律關係複雜且生爭議,其逕自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正豐及大直煤氣公司暨與該等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即可,豈有將該房地逕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理由(見原判決第 8頁)。

上訴意旨就此猶指稱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要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自非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㈢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

若非如此,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理由,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如何認定陳冠丰並未同意移轉系爭北安路房地予上訴人之理由,是正豐煤氣公司有無於上訴意旨㈠所指之日期自該公司帳戶以現金轉帳存入陳冠丰帳戶供陳冠丰兌現票款等情,核與上訴人有無本件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無關,客觀上並不足以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主旨有影響。

原審未就此另為無益之論述,亦不能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稽之卷內資料,上訴意旨㈡所指之和解筆錄係由正豐及大直煤氣公司擔任原告,陳冠丰為共同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即該民事事件之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觀諸該和解筆錄之內容係上訴人願將系爭北安路房地移轉登記予正豐及大直煤氣公司(見第一審卷二第 328頁),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與陳冠丰成立和解,亦未採取前揭和解筆錄作為上訴人有罪認定之依據,要無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意旨㈡就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難謂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㈤告訴人之陳述,旨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除依憑陳冠丰之供證外,並說明陳冠丰原交付誤刻為「陳冠中」之印章予上訴人,陳冠丰果有交付印章以利上訴人及杜振發辦理系爭北安路房地移轉登記之事,焉有將該誤刻之印章交予上訴人,而有致上訴人或杜振發無法順利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之可能,復參酌卷內系爭北安路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證據資料,依據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已詳敘其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並非僅以陳冠丰之證述為唯一證據。

上訴意旨指稱上開證據不足為補強證據,原判決採證不當云云,殊非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㈥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

卷查,證人陳冠丰於偵查中固曾證述:上訴人及杜振發建議伊將系爭北安路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但這只是虛偽設定抵押權,目的是將來參與銀行拍賣用,又說伊不能有祖產,神明要伊過戶,伊就將該屋過戶給上訴人等語(見他字第2682號卷第78頁),惟原判決既採取陳冠丰上開否認有同意移轉系爭北安路房地予上訴人等證詞,作為上訴人有罪認定之部分證據,自係排除陳冠丰此部分之證言,原判決就此未說明其理由,固稍欠周延,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仍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㈦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就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前者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其餘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關於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分別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對前揭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均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四 日
G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