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462,2015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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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二號
上 訴 人 謝俊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
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謝俊明之供述(沒必要告訴謝毅要辦理本件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他不會同意)、證人即告訴人謝毅之證述(沒有通知伊,伊不同意辦理)、證人即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楊雅瑄之證述(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必),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繼承登記申請須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文件等證據,詳為說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未經告訴人同意就被繼承人謝陳阿寶之二十四筆遺產(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並就上訴人辯稱,伊只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並非遺產分割登記,且事先得到告訴人同意,此由告訴人已將遺產稅繳畢可證云云,如何不足採,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徒以依土地登記規則,其係繼承人可以申辦本件繼承登記,又二十四筆遺產由繼承人按應繼分繳稅,可見告訴人有同意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告訴人於事後是否領取二十四筆遺產之所有權狀,並不能推翻原判決基於上開證據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以此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上訴人提出之分別共有是土地總登記的內容等文書,因本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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