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463,2015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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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三號
上 訴 人 陳文諒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上 訴 人 史永宗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文諒、史永宗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分別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四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對史永宗及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敍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

並就陳文諒辯稱,係綽號「清仔」者交付純化用不良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物品給伊,伊予改良,應僅能論以製造毒品未遂云云;

史永宗辯稱:伊不知陳文諒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以為是做有機農業,伊縱然知悉,亦僅幫忙買東西,應為幫助犯云云。

如何俱不足採,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且按:(一)、依卷內資料,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吳東原於第一審固證稱,陳文諒為線民,於案發前曾檢舉張錦清走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伊告知線民亦不得違法製造毒品等語,原判決於科刑審酌時,雖未敍及上開證述,但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為說明如何斟酌陳文諒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之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力,為線民仍製造毒品,並向偵查機關邀功,二面手法,自有可議,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九至十頁),即原判決已就上開證人之證述要旨、陳文諒之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已為審酌,雖未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各款逐一列載(如犯罪後態度),僅係記載簡略,難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判決係依陳文諒於偵查中就如何用紅磷、碘混合麻黃素原料,以兩口蒸餾瓶、燒杯等器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及卷內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就扣案物品(包括上開二器物、不明結晶粉末等)之鑑定報告等證據,詳為說明上訴人等如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五至六頁)。

至燒杯經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而兩口蒸餾瓶則僅含有碘等成分,並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26所載),此並不能推翻原判決所為陳文諒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有使用上開二器物之認定,亦不能據以指摘原判決上開認定有相互矛盾甚明。

(三)、依附表之記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明結晶粉末雖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但其純度一為百分之零點五,一為百分之九十五點五,二者相差甚大;

另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不明結晶粉末,有麻黃素(鹼)之成分;

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不明結晶粉末,未驗出上開二成分。

依上,上開五種不明結晶粉末成分不同,顯非相同之物品,陳文諒上訴意旨謂上開五種不明結晶粉末均係「阿清」者交付予伊之劣質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2 結晶燒杯(經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百分比與上開第一、二種不明結晶粉末亦不同),係其將劣質甲基安非他命提煉而來云云,與上開鑑定不符。

(四)、原判決係以史永宗坦承受陳文諒之託二次購買、搬運製造毒品器具,先至屏東縣琉球鄉某處所,再至高雄市新興區被查獲之製造毒品處所等情,再依史永宗警詢之供述(陳文諒請其幫忙過濾不明液體、燒煮化學藥劑,其無法忍受刺鼻味道,陳文諒要其休息,陳文諒應在從事不法行為),並參酌陳文諒之證述(叫史永宗幫忙提黑水等),乃認史永宗就陳文諒係在製造毒品應知悉,且參與製造,其為共同正犯,所辯縱認伊知情亦係幫助犯云云,以及陳文諒關於未告知史永宗,史永宗不知其係製造毒品之證述,均不足採(見原判決第六至八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陳文諒上訴意旨執上開(一)至(三)事項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云云;

史永宗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單憑其警詢供述即為不利認定,竟不採陳文諒對其有利之證述,倘其明知係強酸何以貿然打開而致眼睛受傷?縱其知情,亦未參與製造,其僅為幫助犯等,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等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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