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472,2015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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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二號
上 訴 人 黃星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星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及扣案槍彈及其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之友人王友信並無槍彈鑑定知識,而無予傳喚調查之必要性,復就上訴人嗣於審判中辯稱其並不知悉所寄藏之系爭槍彈具殺傷力之供詞,如何不可採信,以及本件核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各情,均已論述明白。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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