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473,2015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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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三號
上 訴 人 謝小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三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七、二0五三七、二0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謝小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4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四次及附表三編號 5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主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係擔負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應與胡靜雯成立共同正犯等旨綦詳,復對於上訴人所辯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供出毒品來源為吳健樺者,如何為不可採信,無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之理由,亦已論述明白。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

又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在警詢及偵查中並未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因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核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可言。

其餘上訴意旨泛稱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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