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475,2015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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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五號
上 訴 人 葉俊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四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續字第三九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一號、一○二年度偵字第八五八○、八七九七、八七九八、八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葉俊斌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刑,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在本件「資92-125號」點驗鈔機採購案,進行偽鈔實測時,有配合徐天祿在偽鈔上加注磁性化合物,致統一包裝機械有限公司未能通過實機測試,使本件採購案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

然徐天祿等人並未指稱有將磁性筆交給上訴人,本件亦未扣得磁性筆,且自案發後,迄未將偽鈔送鑑定有無加磁,原判決逕憑郭佩瑛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且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關於「資92-125號」點驗鈔機採購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上訴人「將偽鈔交予徐天祿另以磁筆進行加磁干擾」方法犯罪,第一審審理之爭點,亦置於上訴人有無將偽鈔交予徐天祿一事上,然原審於準備程序未就案件之重要爭點加以整理,審判期日亦未具體、明確告知上訴人是否涉及「自行持用徐天祿等人所提供之磁性反應筆,於偽鈔上加磁」一事,使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得就此部分為充分之防禦及辯護,即逕認上訴人「在測試之偽鈔上添加磁性化合物」,有突襲性裁判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劉輝照、蕭正吉、徐天祿、郭佩瑛、連銘坤、連秀芳、薛義慶、薛義銓、柯克芳、黎璧魁、張堡然、李國華、林坤正(業更名「潘坤正」)、張進源、黃泰錡之證詞,佐以郭佩瑛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上訴人領取偽鈔收據、徐天祿製作之筆記、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調科貳字第○○○○○○○○○○○號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二年三月十二日勞字第○○○○○○○○○○號函檢送之投開標、測試與決標紀錄及投標廠商投標文件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就如何認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資92-125號」點驗鈔機採購案點驗鈔機實測所使用之偽鈔,曾經上訴人添加磁性化合物,因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依據,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證人徐天祿、郭佩瑛所為有利上訴人之陳述,及本案雖未扣得上開測試用之偽鈔,如何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所為論斷及說明,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法。

㈡刑事訴訟之審判,採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固不得對未經起訴之事實予以審判,但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非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換言之,如刑罰權對象之客觀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起訴事實所述犯罪時、地略有錯誤,或犯罪方法、被害法益不同,或所犯罪名有別,法院仍得予以審判。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為相當之記載,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犯罪時間、施用非法方法之對象及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均與檢察官起訴之範圍相一致,僅犯罪方法手段略有不同,顯未逾越事實同一範圍,且原審審判期日已就「在測試所用偽鈔上添加磁性化合物,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予上訴人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二五二、二五三頁),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之違法。

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本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黃 仁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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