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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
上 訴 人 余瑞弘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五五號,一○○年度偵字第九一八號,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余瑞弘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函記載:「二、根據本院病歷記載,患者(按指上訴人)主訴左手撕裂傷為『工作時被板金壓傷』……三、依據傷勢,不排除為遠距離子彈撕裂傷。」
等語,惟上訴人之手傷若是槍傷,民生醫院理應通報警局,既未通報,應是當下判斷並非槍傷,其事後稱不排除為「遠距離子彈撕裂傷」,難認與事實相符,縱上訴人之手傷係「遠距離子彈撕裂傷」,反足證上訴人並未持有槍枝,否則,怎會受「遠距離子彈撕裂傷」,原判決遽採民生醫院函文,並以想像、臆測方法,推論林詩芸所看到之槍枝即為本案槍枝,復採與本案並無任何關聯之洪清隆於第一審之陳述、上訴人舉發林順興及吳瑞豐販賣槍枝之事實,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於法有違。
㈡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在所辯依搜索光碟,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均置於咖啡色條紋塑膠袋中,該咖啡色條紋塑膠袋中尚有他物,原審既已採上訴人與蘇宏森之指紋,以供鑑驗比對,如無法鑑定上訴人曾接觸扣案之槍枝、子彈,即應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等情,何以不可採,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林詩芸、蘇宏森、湯智皓、洪清隆之證詞,佐以民生醫院函及照片、勘驗逮捕錄影光碟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就林詩芸、蘇宏森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述何以可採,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依據,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扣案之槍枝及子彈都是蘇宏森所有,與其無關之辯解,證人劉順德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林詩芸所稱「槍枝走火受傷」與民生醫院函稱「疑為遠距離子彈之撕裂傷」,並無明顯違背,以及扣案之手槍、彈匣經送指紋鑑驗,並未採獲可資比對之指紋,另經DNA 鑑驗,亦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等情,如何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所為論斷及說明,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上訴意旨㈠、㈡所指之違法。
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黃 仁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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