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479,201508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九號
上 訴 人 王明賢
選任辯護人 黃志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王明賢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係就被告以外之人於我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例外得為證據之要件,應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在「外國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在內。

日本水產廳所屬漁業巡護船「龍星丸號」船長光田浩二、輪機長浦田英雄、船員福田正秀及日本內閣府沖繩總和事務局農林水產部林務水產課漁業監督官司法警察勢理客安彥,在日本海上保安廳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亦非在我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自無該條之適用,不得作為證據。

又鑑於各國法律制度差異及實務運作有別,且被告之防禦權非依法律不得限制,倘遽以類推適用該規定,擴張傳聞法則例外,侵害被告之對質詰問權,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原判決以經洽詢日本海上保安廳國際刑事課、日本水產廳指導監督室,未同意派員出國作證,上開人員客觀上無法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陳述踐行交互詰問,而日本海上保安廳人員對上開人員製作之調查筆錄,係依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略同於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所製作,符合該國刑事訴訟之相關程序,同屬傳聞證據,彼等之陳述,衡情無誣陷上訴人之必要,復有相關錄影、照片、現場認定位置圖、雷達鎖定目標圖可佐,得徵係出於自由意識,符合「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且具有不可替代性,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具「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之要件,解釋上應類推適用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三至七頁),依上開說明,即有未當。

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規定,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固得為證據。

然衡諸我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製作之筆錄及非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提出之書面報告,不得適用該規定而作為證據,仍應令到庭以言詞陳述。

則原判決以雷達鎖定目標圖係光田浩二、浦田英雄、福田正秀於日本海上保安廳陳述同時製作,而彼等與上訴人不相識,無利害關係,臨訟偽造構陷之可能性甚低;

日本海上保安廳所屬之試驗研究中心鑑定之方法,係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分析法,僅在確認品名,屬例行性作業,其之鑑定書自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

審酌作成之情況,均符合「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之規定,而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規定得為證據(見原判決第八、九至十二頁),依上揭說明,難謂妥適。

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

證人、鑑定人住居國外,二國雖無刑事司法互助協定,倘能藉由視訊傳輸而訊問者,便具有調查可能性,為保障上訴人之權利,法院仍應盡調查義務,或透過國家機關要求日本國法院協助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透過視訊訊問方式,給予被告在場對質詰問管道。

原審未盡調查義務,片面以日本國政府前未有同意中華民國法院以視訊方式詰問該國政府人員之先例(見原判決第六頁),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原審對本院前次發回指明事項,雖有補正,但仍有上開瑕疵存在,尚有可議。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郭 玫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