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480,2015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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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王台芳
選任辯護人 林啟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四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五、一三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卷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王台芳於擔任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嗣改制為台北市勞動局,以下稱台北市勞工局)第一科股長期間,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分別圖利台北市木材裁剪加工運送職業工會(下稱木材工會)、台北市拍賣人職業工會(下稱拍賣工會)各新台幣(下同)四萬零七百七十八元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共二罪,並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褫奪公權二年,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褫奪公權一年,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一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併諭知上訴人緩刑三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分別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係以公務員主觀上明知違背法令為構成要件,而我國勞工法規甚多且內容繁雜,上訴人自不可能完全記憶熟知,原判決以「台北市補助各工會加強推行勞工教育實施計畫」(下稱勞教實施計畫)第9點、第10點㈠、3等相關規定,係台北市勞工局所訂定,且為上訴人職掌之事項,當無諉稱不知之理為由,即逕認上訴人主觀上明知違背法令而為本件犯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㈡、上訴人擔任台北市勞工局第一科股長之期間,勞工教育訓練僅佔所職掌業務中之極小部分,且上訴人因業務繁重,經手公文甚多,關於爭議性較少及金額較低之公文簽核,多尊重信任第一線承辦人員之審核判斷,本件上訴人亦係信任第一線承辦人張玉聲之簽核,此由該公文簽核時間甚短即可證明,上訴人於本件純屬行政疏失,原判決未詳細斟酌上開相關各情,以上訴人係本件實際參與授課之人為由,即逕認上訴人係明知違背法令而為本件圖利犯行,並非單純之行政疏失,所為論斷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原判決雖說明縱寬認本件實際進行課程之總時數為約五小時,然扣除賴正浩、上訴人及陳建富講授台北市水管裝置職業工會(下稱水管工會)課程之時間後,則賴正浩、上訴人講授木材工會、拍賣工會課程之時數遠不及五小時。

從而賴正浩單獨講授木材工會課程之實際總時數,及上訴人單獨講授拍賣工會課程之實際時數均不及二點五小時(一百五十分鐘),除以四節課後則每節課均不滿五十分鐘,依勞教實施計畫第10點㈠3.⑸之規定,亦屬不予補助之範疇等情。

然原判決未說明水管工會、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之上課時間究如何分配,即逕為上開論斷,亦有違誤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所為係明知違背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及上訴人辯稱:伊主觀上無圖利他人之犯意,至多僅係行政疏失而已等語,何以不足採信,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二十行至第十二頁第二行、第十三頁第九行至第十八頁第二十八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而原判決之論斷,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指稱原判決所為論斷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已說明木材工會、拍賣工會勞工教育課程之實際進行情況,均不合於勞教實施計畫之規定,不應予以核銷補助,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等情明確(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九至二十五行)。

至原判決雖未就水管工會、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之上課時間如何分配加以說明,固略欠周延,然此與原判決上開論斷說明暨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均不生影響,自不得執此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就原審已明確認定之單純事實,任憑己意,漫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宋 祺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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