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482,2015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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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二號
上 訴 人 劉樹發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四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劉樹發有其事實欄所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自白本件犯行)。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父親劉煥林於民國一○四年三月間,即因病而有意識不清之情形,若係由其收受上訴人之原審一○四年四月一日審判期日傳票,有可能發生其不知要轉交予上訴人之情形,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上訴人陳述,逕行判決,是否合法,尚有疑義云云。

惟依原審卷附送達證書之記載,原審一○四年四月一日之審判期日傳票,係於一○四年三月十八日由郵務人員送達至上訴人位於彰化縣埔鹽鄉○○路○巷○○○○號住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而交由上訴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弟劉樹欉收受,由劉樹欉在送達證書上蓋章簽收,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並有上訴人、劉樹欉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可見原審已將上述審判期日傳票合法送達於上訴人。

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上訴人陳述,逕行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無違。

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任意指摘原審並未合法送達審判期日傳票,且未待上訴人到庭陳述,即逕行判決,是否合法,尚有疑義云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宋 祺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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