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486,2015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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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孝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六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孝順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記載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於第一審法院審判期日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起訴書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價格,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附表所示之孫婉茹、朱榮豐、張文禎等人施用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三罪)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之證明力,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職權,本於確信為合理之判斷,惟事實審法院此項判斷之職權運用,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否則即屬違法。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故為防範犯上開各罪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而就毒品來源為不實之陳述,固須以補強證據擔保施用毒品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惟所謂之補強證據,不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犯上開各罪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

另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等情形時,其可能之原因不一,此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孫婉茹、朱榮豐、張文禎等犯行,係以:證人孫婉茹、江國貴、朱豐榮關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言,所述均前後不一;

證人張文禎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究係給付現金抑或以蔬果抵償,所述前後矛盾,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不足資為朱豐榮、張文禎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補強證據等情,為其論據。

然而:㈠、關於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孫婉茹部分:依原判決所載孫婉茹、江國貴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陳述之內容(見原判決第六頁至第十頁),其中孫婉茹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對其曾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主要基本事實,陳述始終一致,核與江國貴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證述之情節相符。

至於江國貴雖未親自見聞被告與孫婉茹交易毒品,且其關於孫婉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究係二千元或二千五百元,所述亦非一致,然此是否係因其未親自參與毒品交易,且因時間相隔,記憶模糊所致,猶有究明釐清之必要,而其所述關於其駕車搭載孫婉茹前往被告住處,由孫婉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主要基本事實,前後始終一致,且與孫婉茹所述情節,並無歧異。

另孫婉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被告(綽號「順哥」)之聯絡電話為○○○○○○○○○○號等語(見一○二年度他字第五○一號卷第四頁、第五頁、第十一頁背面),此部分核與其於第一審證稱:其係與被告持用之○○○○○○○○○○號行動電話聯絡等語,並無扞格。

又孫婉茹持以與被告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究竟係○○○○○○○○○○號,抑或係○○○○○○○○○○號,其前後所述固非一致,然依其於偵查中所供,可知其曾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除上開二支外,另有四支之多(見一○二年度他字卷第四頁),則此是否係因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過多,記憶混淆所致,亦非無可能,猶有究明釐清之必要。

另本件卷內並無對○○○○○○○○○○、○○○○○○○○○○號兩支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或調查之資料,則卷內並無該二支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亦不足憑以否定孫婉茹之證言。

至於孫婉茹於警詢時雖未明確供稱是否帶同江國貴向被告購買毒品,然此僅係其對於與被告為毒品交易之細節供述繁簡與否之問題。

能否僅以上述枝節上的輕微出入,而全盤否定孫婉茹、江國貴所為陳述之真實性,尚非無斟酌之餘地。

㈡、關於被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榮豐部分:依卷內資料,朱榮豐於警詢時供稱:其係以「打麻將」之暗語(術語),與被告約定為毒品交易後,前往被告住處,以一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二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綦詳,有警詢筆錄及朱榮豐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可稽。

嗣其於偵查中雖改稱其係至被告住處打麻將,惟仍證稱:其以一千元向被告買○.二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一○二年度他字第五○一號卷第三十四頁背面);

於第一審審理時對於是否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雖數度閃爍其詞,然最後仍明確證稱其確曾向被告購買過一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十六頁正面及背面)。

綜觀其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之上開陳述,關於上訴人曾於上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榮豐之基本事實,均相一致。

至於朱榮豐於第一審審理時,雖先證稱:被告曾交付三千五百元予伊,託伊代購甲基安非他命,及伊未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經第一審審判長提示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為補充詢問時,朱榮豐即明確證稱: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實在,其確曾向被告購買過一次甲基安非他命,原先於檢察官行反詰問時所以否認其事,係因為不想害被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六頁正、背面)。

如果無訛,則朱榮豐於第一審審理時所改稱:被告曾委託其代購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未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陳述,似均為迴護被告之詞,而非實情。

原審未就朱榮豐於第一審作證時前後陳述轉折變化情形詳予研求,並依經驗法則說明取捨之理由,僅以其所陳前後不一,即全予摒棄不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所為論斷,是否符合經驗法則,自非無斟酌之餘地。

又朱榮豐於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四日與被告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被告被訴涉嫌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榮豐部分之犯行,顯然並無關聯,原判決竟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理由六、㈡、⒊、⑤),亦有可議。

㈢、關於被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禎部分:依卷內資料,本件警方將對被告使用之○○○○○○○○○○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得內容,對張文禎調查時,張文禎即明確指稱曾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三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指證,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一○二年度他字第五○一號卷第三十八頁至第五十一頁)。

至於張文禎嗣於第一審審理時雖否認以現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綜觀其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陳述內容,僅在陳明其係以交付西瓜等蔬果予被告之方式,抵償其向被告取得價值三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九頁背面,其中關於以蔬果抵償甲基安非他命價金部分見第七十五頁)。

亦即其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之陳述,除關於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之付款方式,究竟係支付現金三千元予被告,或係交付價值三千元之蔬果予被告抵償部分,前後略有出入外,對於其係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後,向被告取得價值三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主要基本事實,始終一致,則能否僅以張文禎於第一審中改稱係以交付蔬果方式抵償之輕微出入,即全盤否定其關於曾向被告取得價值三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所為陳述之真實性,亦非無研求之餘地。

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並未就全案卷證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綜合之判斷,反各自予以割裂觀察,逕以孫婉茹、朱榮豐及張文禎所為之陳述前後不一,均無確實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云云,而予以摒棄不採,且就前述多項疑點,均未詳加審究釐清及說明,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自有可議,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難昭折服。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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