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489,2015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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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
上 訴 人 紅春雄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
○四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原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為成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強盜少年廖○○(姓名、年籍均詳卷,下或稱廖姓少女)所保管財物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當時因酒後精神狀態不佳,似中邪般有幻聽、幻覺,乃動手毆打廖姓少女,使其受傷倒地後,上訴人臨時起意到櫃台拿取一萬元,故伊應僅構成傷害罪及竊盜罪,原審合併論以強盜罪,顯屬不當。

㈡、上訴人因飲酒後,產生幻聽、幻覺之現象。

原審未就上訴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並依刑法第十九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屬違法。

㈢、被害人廖姓少女僅受輕傷,上訴人所得僅一萬元,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實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予以酌減,同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廖○○之證詞及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上開強盜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其所為構成強盜罪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己見,漫指其所為應成立竊盜及傷害罪,而為單純罪名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均未抗辯或主張上訴人於本件行為時有因酒醉精神不濟,致有幻聽、幻覺之情形,而影響其意思決定自主之情事,或對上訴人為精神鑑定之調查請求。

且審判長於審理期日,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以及原審辯護人,均稱:「無」,有該筆錄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背面)。

上訴人向本院上訴後,始漫言指摘原審未對其施以精神鑑定,以查明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可否依刑法第十九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亦即必於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上述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因素,僅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應予審酌之科刑輕重標準,不得據為前述酌量減輕之適法理由。

上訴意旨雖謂本件犯罪所得僅一萬元,且已與被害人廖○○和解賠償損害云云。

惟其所舉上述事項均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應予審酌之科刑輕重標準,尚難據此認定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嫌過重之情形。

且原判決對於本件何以不能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四行至第十頁第二行),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自認其犯罪情狀堪予憫恕,而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己見,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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