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493,2015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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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育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軍上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不能證明被告蕭育民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正武及其妻黃凡珊各一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勾稽卷內訴訟資料,認證人王正武、黃凡珊前後指證歧異,其等證詞之憑信性已堪置疑,而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據為王正武、黃凡珊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因而無從為認定被告有被訴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為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王正武於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均證稱:其是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語,其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節大致相同,參以黃凡珊於偵訊及第一審亦證稱王正武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語,互核其等二人對王正武與被告交易愷他命之數量、金額、經過等節均陳述甚明,且無矛盾,苟非其等有親身經歷,焉能陳述如此詳盡並無矛盾之處,原審認定該二人之證述有嚴重瑕疵,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本件監聽譯文雖未見被告與王正武、黃凡珊於電話中明示交易毒品之內容,惟毒品販賣係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其交易每於隱密下進行,以電話聯絡亦少直接以「毒品」、「愷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通常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經查本件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十七分被告與王正武間之通話譯文(下稱譯文一)中「我要利潤」是指王正武要被告幫他介紹愷他命來源,「幫你買菸」是叫被告幫王正武買愷他命,「小柯」是威尼斯酒店的少爺,「他一定有」是指王正武說「小柯」那邊一定還有愷他命,要被告去問「小柯」有無愷他命。

另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三十八分被告與黃凡珊間之通話(下稱譯文二),是黃凡珊打電話要請被告去找「小柯」問有無愷他命,「我要…你懂的」即是此意。

而「昨天那個我也不知道跟誰收」是指大家都吃被告之毒品,被告要討錢之意等語,核與王正武於偵訊及第一審證稱:譯文一是我想要使用愷他命,所以請被告去幫我拿,因為我知道他可以買到。

據我所知被告都會向一名酒店少爺,綽號「小柯」購買愷他命,但是被告向「小柯」購買的價錢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被告賣給我的價錢。

譯文一中「菸」指愷他命,譯文二之「我要…你懂的」也是要買愷他命之意。

對話內容未提到購買數量、金錢是因之前已向被告買過愷他命,被告知道我都買一包,價格約新台幣一千二百元。

譯文二內被告所說「昨天那個我也不知道跟誰收」,是被告前一日帶愷他命來時,有在我家施用,因為在場有其他朋友,可能其他朋友也有用到被告的愷他命,被告想要收錢,但我是用我自己跟被告買的愷他命,當然不可能多給被告錢等語;

黃凡珊於偵查及第一審證稱:譯文二是伊打給被告要他帶愷他命過來,其中「我要…你懂的」就是要跟被告買愷他命之意等語均相符,顯見上開二通譯文內容確為交易愷他命之對話,且被告對此知悉甚詳,況被告於原審中亦供稱「幫他問毒品,然後王正武會去拿。」

等情,則被告於譯文中有談及幫忙問毒品,該內容自與販賣毒品有關。

原審認定本件監聽譯文不足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乃有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㈢、被告於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偵訊中亦供稱大家都在吃我的毒品,我錢沒給酒店的人,我想跟他們要吃毒品的錢等語,足見被告平日即有販賣毒品之情事,參酌王正武、黃凡珊上開指證及監聽譯文有關毒品之相關內容,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明確,原審未審酌上揭證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為發見真實,防範施用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施用毒品、販賣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故事實審法院對於施用、販賣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

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所依憑之證人王正武、黃凡珊之證述及實施通訊監察取得之譯文一、二等證據,已詳為說明證人王正武、黃凡珊雖證述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交易過程、數量、金額等細節,然佐以王正武於原審證稱其是透過被告向綽號「小柯」者購買愷他命等語,與其在偵查、第一審中證述是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內容不同,其前後陳述明顯矛盾不一,證詞具有嚴重瑕疵,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尚非無疑,而譯文一、二之內容應為王正武及黃凡珊夫妻要向「小柯」購買毒品愷他命,沒有管道聯絡「小柯」,透過被告找「小柯」;

而非被告要販毒予王正武及黃凡珊,主動向王正武及黃凡珊二人表示有毒品來源,自不足據為王正武、黃凡珊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且未查獲毒品或帳冊等客觀上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因而無從為認定被告有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之理由,與卷存資料悉無不合,所為說明,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稽之卷附譯文一、二(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卷㈠第二六、二七頁),譯文一中被告固提及「我要利潤」、「幫你買菸」,然從此段譯文形式上觀之,尚無從依「買菸」、「利潤」之字眼,認定被告與王正武二人間有買賣愷他命之合意,且綜觀譯文一內容,並無出現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相關之暗語或暗示,亦無任何涉及交易毒品之字眼,尚難以「我要利潤」、「幫你買菸」即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予王正武之行為;

而就卷附譯文二之內容觀之,對話中黃凡珊僅一再請被告代找「小柯」,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買賣愷他命之相關暗語或暗示,更於被告談及「昨天那個我也不知道跟誰收」時,其隨後答以「那沒事了,掰掰」等語,而結束通話,實難認定被告與黃凡珊之間有何交易毒品之合意。

至被告就上述譯文二中所提之「昨天那個我也不知道跟誰收」乙節,固於偵訊中供稱「大家都在吃我的毒品,我沒有錢給酒店的人,我想跟他們要吃毒品的錢」等語,惟依卷附偵查筆錄(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一至四三頁),被告係供稱其因拿酒店的毒品給王正武、黃凡珊一起施用,但錢還未給酒店的人(按指「小柯」)之情節,尚難摭拾其片段之供述,遽以認定被告有販毒之情事。

又被告自始堅決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此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並非被告自白犯罪之陳述,自不能遽引此段供述認為被告已自白販賣愷他命。

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專憑己見,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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