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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一日二十三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吉祥四街、文化七街、文化八街、香源街、香源路、廣賢一街行駛,尾隨告訴人雅妮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吉安鄉廣賢一街一六○號前(下稱案發地點),先以所騎本案機車自左後方將雅妮之機車撞倒後,欲將雅妮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搶走,因雅妮反抗而與其拉扯,竟出手毆打雅妮之頭部,以此強暴方式,至雅妮不能抗拒,而搶取雅妮所有內置駕照、居留證、健保卡及現金新台幣八千元之皮包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云云。
但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陳述固須無瑕疵可指,且有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
但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告訴人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而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陳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以證人即告訴人雅妮雖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指證被告係於一○二年六月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在案發地點,自左後方撞倒其所騎機車,並搶走皮包之人,但雅妮對被告究以腳踹其腿,或以機車撞其機車,或以腳踢其機車,導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及在其機車倒地後,皮包有無掉落地上,暨被告於與其拉扯皮包時,究毆打其頭部幾次等情節之證述,前後不一,所述即有瑕疵可指,難信為真實,且依雅妮及承辦警員楊志豪於第一審時之證述暨卷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示,楊志豪係選取超過半數與雅妮所指嫌疑人特徵不符之照片,供雅妮指認,雅妮復於看過裝設在吉安鄉昌隆七街與文化八街口之監視器(下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後,始進行指認,在該指認前又未告知雅妮,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存於供指認之照片中,指認程序顯然違背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及法務部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內相關規定,亦有瑕疵,況依卷附第一審勘驗筆錄所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僅可看出某男子騎乘本案機車經過該處,無法看清該男子之面貌,雅妮又係印尼人,有錯認被告即係犯罪嫌疑人之可能,路口監視器及另裝設在吉安鄉稻香村香源路鐵路警察局之監視器(下稱鐵道監視器),復皆未錄得雅妮遭搶之畫面,卷內且查無其他不利於被告之事證,乃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然查:
㈠、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依卷附筆錄所載,告訴人雅妮對被告於案發時究以腳踹其腿,或以機車撞其機車,或以腳踢其機車,導致其騎乘之機車倒地,及在其機車倒地後,皮包有無掉落地上,暨被告於與其拉扯皮包時,究毆打其頭部一次或數次等證述,雖前後稍有不一,但此或係其因案發日久致記憶不清,或案發時事出突然未能詳予注意之故,且雅妮就被告騎乘機車於一○二年六月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案發地點,自左後方撞倒其所騎機車,並欲搶走皮包,經其拉住皮包,卻遭被告敲打戴著安全帽之頭部,致其倒地,被告即搶取皮包離去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始終一致(見警卷第四頁、第八頁;
偵查卷第六十頁;
第一審卷第一三七頁反面),復與原判決依卷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路線圖、GOOGLE地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等資料,認定雅妮確有於前揭時、地遭人搶走皮包等情相符,而與真實性無礙,則能否執雅妮之證述有前開細節上之差異,即認其所證無可採信?非無進一步研酌之餘地。
㈡、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俾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
而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固宜採取「選擇式」之列隊指認,而非「是非式」之單一指認;
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
實施照片指認時,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
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提高指認之正確性,預防發生指認錯誤。
然指認之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之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之發見,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
故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並認知犯罪嫌疑人行為之內容,且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之審查。
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作為論罪之唯一依據,即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及法務部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內相關規定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
依卷內資料,告訴人雅妮已迭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陳稱:因被告曾於其雇主之女兒在花蓮市開設之早餐店兼民宿擔任油漆工多日,每日見面,且本案其在遭搶時,有正面近距離看清楚行搶者之面貌,故其能指認被告即係該行搶之人等語(見警卷第八頁;
偵查卷第六十頁;
第一審卷第九十七頁正、反面);
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曾於一○二年三、四月間,在花蓮市中山路與建國路間之某民宿兼早餐店做過油漆工作等情(見偵查卷第三十頁)。
倘二人陳述皆無訛,雅妮既曾於本案發生數月前見過被告多次,而在本案遭搶時並已看清行搶者之面貌,其後於警詢時又指認被告即係行搶歹徒,嗣在偵查、第一審中復迭指該行搶歹徒確為被告無誤,是本件雅妮指認被告之方法,雖與「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及「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不盡相符,但似不影響對人犯同一性辨別之真正,能否謂雅妮之指認不足採憑?仍值詳酌。
㈢、證人雅妮已迭次指證其於一○二年六月一日二十三時,在吉安鄉自強市場購物後,乃騎乘機車沿吉安鄉自強路、吉祥四街、文化七街、文化八街(與昌隆七街口)、香源街、香源路(鐵路平交道),欲返回雇主住處,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行經案發地點時,即遭被告騎乘機車自左後方撞倒,並取走所有皮包等語(見警卷第四頁、第八頁;
偵查卷第六十頁);
被告於第一審、原審中亦坦承其於案發當晚確在自強市場購買檳榔後,即騎乘本案機車經過吉安鄉昌隆七街與文化八街路口及香源路鐵路平交道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一頁反面、第六十二頁反面;
原審卷第三十七頁);
第一審經勘驗扣案路口監視器、鐵道監視器之錄影光碟結果,並認:雅妮於案發當晚曾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經過吉安鄉昌隆七街與文化八街路口,被告亦在約六、七秒後,騎乘本案機車同向途經該路口,當晚約此段時間復有數輛機車在相隔約十秒內,先後同向穿越香源路鐵路平交道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二頁反面、第七十二頁至七十七頁);
卷附GOOGLE地圖且顯示,鐵道監視器裝設之位置與案發地點相距不遠(見警卷第十五頁)。
如上開事證屬實,被告於案發當晚似曾騎乘本案機車尾隨雅妮所騎機車行駛,兩車並於緊接之時間內,先後經過前揭昌隆七街與文化八街路口及香源路鐵路平交道,而雅妮於騎乘機車穿越香源路鐵路平交道後不久,旋即遭緊跟在後之機車撞倒,且被該機車之騎士取走所有皮包,則前開被告之供述、第一審勘驗筆錄、GOOGLE地圖及扣案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似非不得作為告訴人雅妮上揭證詞之補強證據。
乃原審對前開證據如何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未詳加斟酌及說明,遽行判決,自嫌速斷。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前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判決,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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