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502,201508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陳達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二四、二九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達人非法寄藏槍、彈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刑之量定及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斟酌決定之事項,若其量刑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如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之問題。

原判決已依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之成年男子,非法寄藏改造手槍、子彈,子彈數量多達九顆、寄藏期間長達一年,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構成威脅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年,並無違誤等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

對上訴人所辯第一審認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並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該法條依法得減輕至三分之二即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一年,第一審卻為遠逾同類案件處刑之畸重量刑,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云云,原判決亦說明刑法之加重、減輕本刑至二分之一、三分之二,祇為加重、減輕最大幅度之規定,並無最小幅度之限制,法院於此範圍內,如何加重、減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自不能謂加重、減輕其本刑幅度,一律以二分之一

、三分之二為限。第一審判決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未論述減輕刑度至三分之二,難認有何量刑偏重情形,上訴意旨稱本案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云云,顯有誤會。

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已近耳順之年,患有高血壓且定期持續追蹤治療,其除有賭博前科外,別無其他不法犯罪紀錄,一時誤蹈法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因其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有益社會治安及訴訟之樽節,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顯適合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原判決亦以上訴人雖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然上訴人本件犯行,如何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造成潛在之威脅甚鉅,經衡酌法律秩序理念、法律感情等,認上訴人如何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若宣告緩刑,恐難達教化功能等情,均已逐一說明其論斷之理由,此為事實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不得指為違法。

又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或量刑,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原判決有量刑畸重、理由矛盾、違背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未諭知緩刑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加以駁回,上訴意旨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