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503,2015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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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
上 訴 人 鄭智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鄭智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先說明本件如何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減刑事由,並依法遞減之。

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第一審已審酌上訴人明知愷他命為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改變,造成家庭破裂,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而購入純質淨重近三公斤之愷他命,欲販賣予他人施用,雖未流入市面,但對於國民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

上訴人年紀尚輕,高職畢業,從事遊藝場、餐廳服務生工作,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年,量刑尚稱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情事,不得指為違法。

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事實審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如何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縱未宣告緩刑,尤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漫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未宣告緩刑為不當云云,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

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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