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509,2015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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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賴振隆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四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賴振隆有如原判決所示未經告訴人皮晉泓之同意,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自行在原訂協議書第七、八條上懲罰性違約金之欄位,接續填入金額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字樣後,將其中一份協議書交由不知情之告訴人取回,嗣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告訴人為民事案件之被告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告訴人應依協議書內容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未遂等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時,雖未就違約金金額達成協議,但並不表示雙方無違約金之約定,祇是雙方就此尚未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而已。

而本件實情是上訴人經告訴人同意後,先攜回協議書,由上訴人斟酌情形,在協議書違約金欄位上填上一百萬元,尚待於公證時由告訴人確認該金額,故上訴人係基於前述認識而填載,主觀上並無變造之犯意,自不構成變造私文書罪,從而亦無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可言云云。

三、惟查: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本件原審係採納證人(即告訴人)皮晉泓於第一審所陳:雙方於春水堂茶館協商時,彼此就違約金金額有所爭執,其始終未曾同意違約金金額為一百萬元,又其雖曾與上訴人同至公證處,但因前一天雙方發生爭執,當日遂未辦理公證,其不知上訴人會在協議書上偷偷填寫違約金一百萬元之證詞,並佐以證人即負責填寫協議書之律師助理蕭惠慈所證:協議書上所載違約金一百萬元並非其所填載之證言,復斟酌卷內協議書等證據資料,再審酌上訴人坦承雙方簽訂協議書時,就違約金部分,雙方並無共識,而辦理公證時,雙方仍有爭執,未完成公證程序,協議書上所載違約金一百萬元係其所填載等情,乃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一所載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簽訂協議書時,雙方就違約金部分雖無共識,但隔日前往公證人處,其認為一定要有違約金,乃在協議書上填寫違約金一百萬元,結果雙方就契約仍有爭執,並未完成公證,告訴人就拿一份契約走了,事後告訴人又說要合作,雙方乃合作進行生產,之後又發生爭議,其才會提起民事訴訟,並無變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已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且上訴人就有無於協議書上填寫違約金一百萬元,所供前後反覆,先稱是蕭惠慈書寫的(見偵續字偵查卷第一八、一九頁),嗣見蕭惠慈出庭否認後,始改稱為其所填載,益見其情虛;

而依該協議書所示,協議書中之手寫條款均蓋有雙方印章,以示雙方同意該手寫條款之意(見偵查卷第八至一○頁),至該協議書中以手書寫之違約金「壹佰萬」字樣,則未蓋有雙方印章,足認告訴人所稱其始終未曾同意上訴人書寫違約金一百萬元,為可採信。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未遂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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