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514,2015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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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四號
上 訴 人 葉濬綸
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葉濬綸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與蔡全恩(未經起訴)及自稱「洪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於比較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刑法詐欺罪相關條文,經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後,論上訴人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7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蔡全恩既經原判決認定為共犯,則上訴人偽造存戶蔡全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東城郵局(下稱台南東城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載有98年10月12日起至99年5月11 日止(下稱上揭期間)存提款紀錄內頁之影本,自係經該郵局存簿儲金簿所有人即蔡全恩之同意而為之,與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不符。

又縱認該郵局存簿儲金簿及交易紀錄之有權製作人為台南東城郵局,然上訴人係偽造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之影本,並非正本,是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並非無疑。

況縱該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之影本屬刑法規範之文書,然上訴人變更提款紀錄影本之行為,應屬變造而非偽造,且未於該郵局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正本上直接變更,亦與變造私文書罪之要件不符。

惟原判決就此等事項未予詳查,逕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

變造則指無製作或改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

又金融機構或郵局因客戶存款所製作之活期存款存摺或郵政儲金簿,參酌銀行法第7條、郵政儲金匯兌法第3條第1款、第14條等規定之意旨,係金融機構或郵局發給存款人,供存款人憑以隨時存入或提出存款之證明憑證,其有權製作者,僅為發給存摺或郵政儲金簿之金融機構或郵局所授權之人,存款人並非所持有存摺或郵政儲金簿之作成名義人,對之無製作及改作權。

而文書影本,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

依原判決根據卷內資料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以不詳方法所偽造進而行使之存戶蔡全恩之台南東城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載有上揭期間存提款紀錄內頁之影本(見102年度他字第3911 號卷第30至32頁),與蔡全恩所提出其本人持有之台南東城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及台南郵局函所附蔡全恩台南東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之記載(見同上他字卷第35至37頁,第一審卷第108至114頁),不僅封面不相同,且所載之存提款紀錄迥然相異。

即上訴人提出行使之存戶蔡全恩之台南東城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載有上揭期間存提款紀錄內頁之影本,並非在蔡全恩所持有真正之台南東城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記載之存、提款紀錄上,予以竄改後,再予以影印而成之變造私文書,而係上訴人以不詳方法,另外製作原不存在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上揭時期存提款紀錄內頁之影本。

因係從無到有,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而非變造。

再者,證人即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本件新購汽車動產擔保抵押對保之人員莊擁翔於第一審已證稱:借款人蔡全恩的財力證明文件如存摺等,伊等只收影本等語(見第一審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第100頁反面、第101頁正面),上訴人亦承認其所提供予莊擁翔之上開存簿封面、內頁均為影本(見第一審卷第38頁正面、40頁正面),顯見本件所涉汽車貸款之審核,就存簿、存摺等借款人之財力證明文件,影本係可替代原本使用,而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

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偽造上開存簿封面、內頁影本並進而行使,係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於法並無不合,亦無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徒憑己意,為不同之解釋,且未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首揭說明,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判決,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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