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518,2015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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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認被告賴志明競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主管事務圖利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從一重論處其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就被訴毀損公務員職掌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改判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經查:㈠原判決認為夏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夏晉公司)就南投縣仁愛鄉九十七年度第三區親愛線災害搶修工程、九十七年度第四區新生線災害搶修工程(下稱系爭二件工程)第二次公開招標所為之投標,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非在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之公告投標期限內投送(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五至七行)。

然依證人施杏芬證述:夏晉公司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就系爭二件工程投送標封各一件,經伊收受並於標封背面打印收受之年、月、日後,即均登記在收文登記簿內,夏晉公司係系爭二件工程標案之第一個投標廠商,故伊在收文登記簿記載掛號編號均為「001」 ,而負責開標之承辦人員會核對所領標封與收文登記簿內所登載之內容是否相符,如有不正確會向伊反應,核對正確後承辦人員即在該收文登記簿上簽名等語(見警卷第一五七至一五九頁、偵㈡卷第四六至四八頁、第一審卷㈡第二○六至二一二、三三二至三三四頁)。

且參諸卷附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掛號文件收文登記簿所載(見原審卷㈡第四五、四七、四八),就系爭二件工程投標收文部分依序記載: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夏晉公司、掛號號碼 001;

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正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堡公司)、掛號號碼002;

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夏晉公司、掛號號碼003,且該三日之備註欄並均有被告記載「0521」(即五月二十一日開標日)及被告簽名確認之文字。

並審之證人即夏晉公司負責人李月娟證述就系爭二件工程僅有投送標封一次等語,及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自承: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就系爭二件工程所領之標封,僅有夏晉公司及正堡公司之標封各一件,伊簽領後,即以收文登記簿漏未登載夏晉公司之標封為由,請收發室人員施杏芬再次於收文登記簿內登載夏晉公司之標封資料,並由其簽名以示領取,故該收文登記簿雖記載夏晉公司就系爭二件工程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各投送一件標封,惟事實上夏晉公司僅有投送一件標封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三四一頁),是夏晉公司就系爭二件工程應僅有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所投送之標封各一件,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並無投送標封。

而原判決僅以卷附查詢電子領標紀錄(原審卷㈠第二○四、二○五頁)所載領標時間為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見同卷第一七六至一七九頁)所載書件標函領標日期均為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逕認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之前既無任何領標紀錄,故夏晉公司不可能於系爭二件工程公告前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投送標單,卻就上開收文登記簿何以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於登載進懋營造公司 003之後,會有系爭夏晉公司編號 001標單之記載(見原審卷㈡第五四頁),該記載究係同日收件之接續記載,抑或該日以後收件漏未記載收文之日期,未詳予釐清論明,已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未備之違法。

何況,系爭二件工程曾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次公開招標時,因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而流標,則夏晉公司有無可能援引第一次公開招標之標單作為第二次投標之用,以至無需再向鄉公所領標?又卷附查詢電子領標紀錄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之領標廠商為何?有無包含夏晉公司?此部分事實未明,即有釐清之必要。

再者,原判決既認夏晉公司並無在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一日投送標單,然卻未究明認定夏晉公司於何時投送標單,此核與被告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投標廠商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者,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之規定攸關,原審就此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究明,逕以無法證明夏晉公司非在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之公告投標期限內投送,即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證人即負責監標系爭二件工程之政風室助理人員呂秀珍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我只有在旁看開標程序,承辦人會先講開標之後剪標封,由承辦人審視招標文件是否符合規定,之後再由承辦人交給監標人審視是否符合規定。

通常我只會注意廠商所附資料有無短缺,沒有注意廠商是否有在規定時間內投標,這個是承辦人必須去注意等。

這二件工程我都沒有看投標的時間,因為賴志明沒有拿給我看」、「(問:符合的標封有無讓你看?)符合就不會給我看,因為他們已經看過了」(見偵卷第三七、三八頁、第一審卷㈠第二一四頁)。

是證人呂秀珍於監標時僅注意廠商所附資料有無短缺,並未注意是否符合投標期限,亦未檢視標封,其所為固未落實監標之職責,然已為本案既成之事實,原判決不僅未就證人呂秀珍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具體敘明不採信之理由,且未審究被告裁開夏晉公司標封方式,與其另承辦之十二件標封是否不同,該印有收文日期之標封部分何以被剪掉,逕以證人呂秀珍未當場發覺標封遭剪斷,可徵夏晉公司之標封於開標當天並無異狀,被告所辯未剪斷即非不足採信等情,不惟判決理由不備,所為認定亦與經驗法則有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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