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527,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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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七號
上 訴 人 鄭羽捷(原名黃○○)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鄭羽捷(原名黃○○)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供詞反覆是為保護代書,存摺是王敏雄偽造的,黃聰郎、王敏雄都是侯宗德介紹的,伊給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給侯宗德,20萬元給王敏雄,40萬元的代價是要付給黃聰郎作為整個辦理的過程,不是委託王敏雄偽造存摺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上訴意旨略稱:依證人羅蒼禧、王敏雄之證詞,參照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可知上訴人係委託王敏雄解決貸款問題,而非僅委託其偽造存摺,則黃聰郎是否王敏雄招攬之人頭?黃聰郎之存摺是否上訴人所提供?上訴人是否知悉存摺為偽造等,均有疑問,原審未詳加調查,遽為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據證人方寶貴、蔡春棉所證,上訴人以借名登記方式,借黃聰郎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辦理房屋貸款,而非信用貸款,黃聰郎有親自對保,原判決率認黃聰郎非本案共犯,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未合之違法云云。

惟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因故取得黃聰郎質押之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存款帳戶存摺、國民身分證,其明知黃聰郎無業無資力,為謀取不法利益,竟以不知情之黃聰郎名義購買台南市北區公園南路某房地,將黃聰郎之上揭存摺交給王敏雄,由王敏雄偽造黃聰郎自民國91年4月6日起至96年7月2日之存提款紀錄,加入存摺內頁,再組回原狀後,交還給上訴人,上訴人予以影印,將影印本及黃聰郎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給方寶貴持向中信銀申請房屋貸款,致中信銀誤信黃聰郎有清償能力,核准貸款330 萬元,嗣僅繳納一期利息,即未再清償,該房地經拍賣後,中信銀受有131 萬6337元之損失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與王敏雄及某男子如何有偽造該存摺內頁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黃聰郎就偽造存摺內容及所辦係「房屋」貸款一事,如何並不知情等,詳加論述。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想像競合犯詐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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