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528,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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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八號
上 訴 人 陳璋文
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對乙女(姓名及年齡詳卷)為性交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衡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謂其有和解賠償誠意,並稱本件犯行對乙女所生危害並不嚴重云云,無非係對於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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