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529,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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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九號
上 訴 人 游碧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金上訴字第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游碧娟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其不知將研究期貨資料提供他人參考,並收取報酬係觸法,且伊不是故意或有企圖去經營期貨事業之說詞,如何為不可採信之理由,均已論述綦詳。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謂其遭不實指控,並無意圖經營期貨事業云云,再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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