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561,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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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
上 訴 人 李建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建廷施用、持有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均累犯),並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如何認非可採,予以指駁論述甚詳。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對於上訴人於原審上訴意旨所稱伊係誤食友人胡絲琳摻放於玻璃球內之海洛因,應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論罪。

伊為掩護胡絲琳始慌稱查扣物品屬其所有,事實上係胡絲琳所有云云,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如何於偵查及第一審時均供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扣案毒品均為其所有,且就施用海洛因之方式及使用器具亦陳述甚詳,二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相隔一小時,顯非混合施用,且上訴人前有施用海洛因之前科,如何應能辨別二者之差異,其若無意施用海洛因,當下即可停止,然觀諸上訴人之尿液檢驗結果之嗎啡濃度閥值甚高,如何顯非誤食所致,又上訴人之女友胡絲琳於本案之前,已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胡絲琳於另案審理時對此亦坦承不諱,上訴人如何並無使之隱避之理等情,因不採信上訴人所為之辯解。

均已說明其取捨論斷之理由,此為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既無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要無採證違法可言。

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辯論,原判決既認本案事證已明,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並不違法。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依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第一審已審酌上訴人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程序,仍未能戒除毒品誘惑,進而持有純質淨重達三十六點四九九六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其犯行應予非難,兼衡其有正當工作、家庭狀況、持有毒品之數量、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不諱,且犯後自行前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無違誤,因予維持。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情事,不得指為違法。

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為掩護女友胡絲琳而為不實陳述,慌稱查扣物品屬其所有,事實上係胡絲琳所有,其於原審之上訴理由請求傳喚胡絲琳,原判決就此未說明不調查之理由,其犯後態度良好,因家庭因素及投資失利,經濟陷入困境致誤吸毒品,犯罪情節輕微,原判決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各云云,核係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審認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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