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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六號
上 訴 人 林明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九、二五00、九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1至3、5、7所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明學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之㈠至㈢、㈤、㈦所載之犯行(即附表四編號1至3、5、7所示部分)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及轉讓禁藥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且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坦認事實一之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祿成及事實一之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林國能,並向林國能收取新台幣五百元之代價,及坦認監察譯文中所載「女生」是指海洛因等),證人即購毒者廖祿成、林國能及受讓毒品者孫嘉宏、劉士瑋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證人即共犯徐美芸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言,佐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並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前揭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就摒棄上訴人所稱其無營利意圖或未販賣海洛因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及廖祿成、林國能於第一審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如何不足採信,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並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所指以上訴人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或無關聯性補強證據之違法情形存在。
又原判決已敘明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含林國能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五頁),核與卷附資料相符。
且稽之卷內筆錄所載,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含附表三編號1、2所載之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四九頁、第六0頁正背面),原審經調查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泛謂證人林國能於警詢時之供述與事實不符,前開監察譯文並無從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證據,且其自白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云云,係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即附表四編號4、6)部分: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於一0四年六月十八日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
而其所犯如事實一之㈣、㈥所載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即附表四編號4、6)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而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該罪最重本刑為三年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復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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