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579,2015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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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九號
上 訴 人 徐博彥
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六號),提起上訴,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徐博彥為營業用小客車之駕駛,於民國一○二年九月間結識侯麗雯,二人進而自同年十月間起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徐博彥因侯麗雯有打麻將之習慣,又懷疑侯麗雯同時與其他男性友人交往,感情關係複雜,而心生不快,遂先後於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前一星期、同年月二十四日,至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與復興路口附近某五金行、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小北百貨」,分別購買土黃色木頭材質外柄之水果刀(下稱黃色水果刀)及紅色塑膠材質外柄之水果刀(下稱紅色水果刀)各一把,藏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號○○○─M2號營業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腳踏墊下。

嗣因侯麗雯右腳膝蓋骨折,預計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至長庚紀念醫院住院開刀,徐博彥遂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十六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侯麗雯至新北市○○區○○路○○○號「摩根汽車旅館」,二人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七分許共乘電梯進入該旅館三○六號房,然侯麗雯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仍應允友人相約打麻將之邀,並囑徐博彥接送,徐博彥雖感不悅,仍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三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侯麗雯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附近之友人住處打麻將,並約定俟侯麗雯打完麻將,再以電話聯繫徐博彥前來接送,徐博彥隨即獨自駕車返回上開旅館,途中,因認侯麗雯未珍惜其心意,而萌生怨懟,遂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七分許,攜帶黃色水果刀,進入上開旅館三○六號房,反覆思及其對侯麗雯用情至深,侯麗雯竟以賭博為優先,寧可前往友人住處打麻將而捨其一人在旅館房內獨處,其因而對侯麗雯更添不滿、怨念,直至同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接獲侯麗雯來電告知已打到「南風二」,徐博彥可拿捏時間前來接送其返回旅館,徐博彥遂將該把黃色水果刀置於房內床舖下,隨即於同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離開房間,於同日凌晨五時五十一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至上址侯麗雯友人住處附近等候侯麗雯,並自同日上午六時十分許起至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止,陸續傳送簡訊詢問侯麗雯是否已結束打麻將,然侯麗雯直至同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始現身,徐博彥隨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侯麗雯離開該處,返回上開旅館途中,二人因徐博彥等候多時、一再詢問侯麗雯是否已結束打麻將等節而起口角,益增徐博彥不滿侯麗雯之情,嗣其等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二分許搭乘電梯進入上開旅館三○六號房內,侯麗雯仍就徐博彥不喜其打麻將及等候其打麻將卻不耐煩一事繼續數落徐博彥,徐博彥亦因而與侯麗雯再起爭執,又反覆思及侯麗雯不知珍惜其情意,一再以言語相激,在憤恨、盛怒之下,明知腹部、胸部乃人體重要部位,倘以利刃刺入,將致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於同日上午九時許,乘侯麗雯在淋浴間沖澡之際,自床舖下取出黃色水果刀,以右手持該把刀,進入淋浴間內,再以左手抓住侯麗雯之右肩,朝侯麗雯之腹部猛刺一刀,復不顧侯麗雯以左手抵抗並以「麥啦!」(台語發音)一語求饒,仍接續以右手持該把刀朝侯麗雯之左前胸部、前胸部、右前胸部右乳下處體表、右前胸部右乳下處、左上腹部、左下腹部、右膝外側、左腕、左掌背近小指側、左小指背部、左食指腹部等處刺擊,致侯麗雯受有上開身體部位共十六處銳器傷,終因胸腹部遭銳器多處刺傷,造成肝臟及腸胃道損傷、大量腹腔內出血致低血容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徐博彥隨即清洗現場及侯麗雯屍體之血跡,並將侯麗雯外露之腸子裝在塑膠袋內、置於床下,復因於刺殺侯麗雯之過程中,右手食指、中指亦受傷、流血,遂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六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離開該旅館,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附近某診所就醫縫合手指之傷口,於離去前並特別叮囑該旅館櫃檯人員黃晴雯勿去電三○六號房,以免吵擾其老婆休息、睡覺等語;

再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六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蘆洲站」,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三十元之價格,購買約三十七.五公升之汽油,分裝於自備之二十公升裝空塑膠桶二只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四分許駕駛該車返回上開旅館,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六分許搭乘電梯進入上開三○六號房,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九分許以電話向黃晴雯訂購餐點二份,復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詢問黃晴雯該旅館附近有無「小北百貨」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該旅館,至新北市○○區○○街○○○號「小北百貨」購買單人用棉被一條及大型尼龍編織袋一個;

嗣因黃晴雯於上開與徐博彥之間問答過程中,察覺徐博彥外出時神色有異,遂於徐博彥離開後,一再撥打三○六號房電話,然始終無人接聽,隨即通知該旅館清潔人員鄭宋素貞至該房查看,經鄭宋素貞回報房內雖有電視聲音,但其敲門卻無人回應後,黃晴雯隨即報請該旅館主任鄭光宇偕同鄭宋素貞至房內查看,發覺侯麗雯全身赤裸、躺臥於淋浴間地面,身上有血跡,胸、腹部有傷口,鄭光宇旋指示黃晴雯報警處理,於等候警方到場前,徐博彥復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四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返回該旅館,並於同日下午二時十七分許攜帶上開棉被、大型尼龍編織袋搭乘電梯進入該三○六號房,見房門未鎖、淋浴間門未關,驚覺有異,旋將侯麗雯之屍體自淋浴間搬移至浴室外之床前,過程中經警在房外按門鈴,徐博彥開門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於該三○六號房內扣得單人用棉被一條及大型尼龍編織袋一個、於上開車輛後車廂內起獲裝有汽油之塑膠桶二只,暨於該車駕駛座腳踏墊下查扣黃色水果刀、紅色水果刀各一把,而查獲等情。

二、原判決係以:上訴人自承於前揭時、地持黃色水果刀刺殺被害人侯麗雯致死之事實,並參諸證人鄭宋素貞、黃晴雯、鄭光宇等人之證述,佐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查初步報告暨現場勘查照片、摩根汽車旅館三○六號房現場位置圖、電梯監視器出入時間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上訴人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至前述加油站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拍攝案發地點、上開車輛、犯案工具、現場血漬、上訴人受傷部位、上訴人所著外套、犯罪現場位置等照片、現場勘查報告(包括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查照片、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案情相關卷宗影本、監視器光碟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拍攝之相驗、複驗照片附卷可稽,暨單人用棉被及大型尼龍編織袋、裝有汽油之塑膠桶及黃色水果刀、紅色水果刀扣案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與被害人於一○二年九月結識成為男女朋友後,因被害人有打麻將之習慣致忽略上訴人,及懷疑被害人同時另與其他男性友人交往,心生不悅,遂於案發前數日即購置水果刀藏置於其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座墊下,嗣於案發當日,被害人仍不顧上訴人之感受再至他處打麻將,其等候多時始駕車載回被害人,再起口角,益增上訴人心中之怨懟,上訴人反覆思及被害人不知珍惜其情意,一再以言語相激之情形下,基於殺人故意,手持銳利之水果刀刺擊被害人造成十餘處銳器傷,並於被害人求情下猶繼續刺殺被害人,有致被害人死亡之殺人犯意,至為灼然。

另依上訴人於案發後購置單人用棉被及大型尼龍編織袋、裝有汽油之塑膠桶後攜至案發現場之旅館三○六號房內,參以證人即上訴人前妻林暄芳於偵查中供稱才剛搬家等語,暨上訴人係先至診所包紮其殺害被害人時受傷之傷口後再購置前揭物品,且未直接送至其前妻住處,卻搬回案發現場,足見上訴人購置前揭物品,係準備用於湮滅殺人罪證,其辯稱欲用以自焚及給其妻女使用云云,不足採信,依據上揭證據資料,逐一說明及指駁。

綜合上情,上訴人前揭殺人犯行堪以認定,為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因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僅因細故即驟下殺手,聽聞被害人求饒之際仍不罷手,行兇後對被害人未加救助,逕行離去包紮傷口,手段極為兇殘,剝奪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重大損害,惟審理中尚能表達對被害人深感歉意,欲賠償被害人家屬,僅因在押致無法達成和解,難認上訴人全然泯滅人性,而有與世隔絕之必要,兼衡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尚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引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於描述被害人所受創傷順序時,其中第⑧至⑪均為防禦抵抗傷,惟於事實欄中卻認定前揭之傷口均為銳器傷,前後不一,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入住旅館時,係以其名義登記,其間均駕駛其所有已登記之營業小客車進出旅館,更知悉該旅館裝設有監視錄影器,其殺人事跡無法掩蓋,豈有可能再購置汽油、尼龍編織袋、棉被等物欲湮滅殺人罪證之理,且證人林暄芳亦證稱,曾隨口跟上訴人提到家裡需要棉被等情,原判決未審酌前揭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亦未說明其理由,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上訴人購買水果刀,係因與被害人感情深厚,惟對被害人之交友關係,及對上訴人之態度感到痛苦不堪,心生自殺念頭,並將前開想法告訴友人,並非欲購水果刀殺害被害人,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遽認上訴人購買水果刀係預謀殺害被害人,顯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誤。

㈣原判決未審酌證人陳素珍證稱,上訴人生性孝順、與他人相處沒有問題,不會隨意出口罵人或動手打人等語;

林暄芳證稱,上訴人具正義感,重視家庭及子女,與子女感情深厚,案發後心生悔意等情,及上訴人家屬所寫書信,遽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㈠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於描述被害人所受創傷順序時,其中第⑧至⑪記載,被害人所受之傷均為「銳器傷」、「削切傷」、「切割傷」,研判為「防禦抵抗傷」等情,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相驗卷第六十七頁),衡其真意乃係因被害人防禦之下所受上訴人以水果刀之銳器傷或切割傷,與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係上訴人先朝被害人腹部猛刺一刀,被害人以左手抵抗,並以台語發音「麥啦」一語求饒後,上訴人仍接續持水果刀猛刺被害人,部分傷勢係上訴人猛刺被害人時,被害人抵抗時所造成之刺傷等情並無矛盾,上訴意旨認為二者間係理由矛盾,容有誤解,並無可採。

㈡原判決另於理由欄貳、一之㈥,就上訴人辯稱,其於殺害被害人後至外面購買汽油、尼龍編織袋、棉被等物,並攜回案發現場之旅館房間內,係欲供其自殺及贈送予其妻女之用云云,如何不可採信,依卷內證據詳加說明、指駁(原判決第十六至十八頁),所為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且為事實審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尚無調查未盡之違誤。

又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並認上訴人所購前揭之物品,係為湮滅被害人殺人罪證之用(原判決第十八頁),自係認為證人林暄芳另證稱其曾向上訴人表示其家裡需要棉被等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就此雖未為指駁,惟尚不影響本件判決事實之認定。

上訴意旨相關指摘亦非有理由。

㈢量刑輕重,為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業已審酌上訴人犯罪後之態度、所生損害、犯罪動機、手段、所受刺激、平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教化之可能性、社會防禦功能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已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形,且無違反罪刑相當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予以維持,經核亦無違誤,上訴意旨所指本件量刑過重云云,同無理由。

㈣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對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難認有理由。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林 清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八 日
G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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