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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楊明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六、一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明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刑之量定及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如何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上訴人年輕力壯,不思奮發圖強,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揆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若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說明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前揭減刑後,處斷刑度為三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已難認有情輕法重之苛刻情形,又無其他堪予矜憫饒恕之實據,上訴人即便僅係單次偶然被動販賣,如何亦非可憑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等情,而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
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素行非劣,故違厲禁,流散毒害,圖以轉手販賣毒品之方式,從中謀取量差供己施用之動機與手段,獲利無多,偶一為之,幡然悔悟,自白認罪,態度良好,復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無子女,從事泥水工作之生活暨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此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已屬輕度之刑,不得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主張其僅被動販毒一次,金額不多,情節輕微,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且相較同案被告莊政憲量刑較輕,原審量刑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云云,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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