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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二號
上 訴 人 謝慶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九、一○三七七、一三五七八、一五一四四、一六六三二、一六六三三、一六六三四、一六六三五、一六六三六、一六六三七、一六六三八、一六六三九、一六六四○、一七三六○、一七八五○、一七八七一、一七八七二、一七八七三、一八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謝慶松對於第一審依集合犯之例,論以共同犯非法清除廢棄物一罪罪刑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雖載稱其擔任曳引車司機載運汙泥,次數不多,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相較本案其他情節相同或更重之共犯林益全等九人,均獲判輕刑或宣告緩刑,而上訴人並非累犯,情節亦未較重,第一審反量處較重之刑且未宣告緩刑,其量刑顯然失衡云云。
惟第一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且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而關於林益全等人量處之刑度與上訴人並無不同,且上訴人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九十六年間,二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宣告緩刑或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足見上揭案件所為緩刑或緩起訴處分並無法約束上訴人再犯,第一審判決未宣告緩刑,並無不當。
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漫謂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宣告緩刑而有失衡平原則云云,顯未就原判決上開駁回其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具體指摘,自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又第三審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故上訴人於第三審不得提出新證據主張新事實。
查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其運送廣福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污泥槽內之「污泥」,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見第一審判決書第二頁第十六、十七行、第五頁第一行)。
上訴意旨於上訴本院後,始指其運送之物係「建築廢棄物」,為可再利用之資源,並非廢棄物云云,然此並未記載於第二審上訴書狀內,原審從形式上審查,認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予駁回,仍無不合。
其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主張,尤難謂係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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