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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七號
上 訴 人 周奐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三○、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甲、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6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共五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6 )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在偵查及歷審審理時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犯罪所執不知張○宸(十六歲,由上訴人之招募而與上訴人共同犯罪,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係未滿十八歲少年之辯解,則不足採;
證人顏釧辰(原名顏彬宸)、鄭程元、顏景煬(原名顏名鍵,為共同正犯,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分別在偵查、審理中之證詞,皆可採取;
上訴人有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實行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上訴人聲請再傳喚張○宸作證,已無必要;
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再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證人顏釧辰、鄭程元及張○宸分別在偵查及審理中不利上訴人之證詞,張○宸之戶籍資料等證據資料,並就張○宸係經上訴人招募而參與犯罪,平日與上訴人互動頻繁、往來關係較顏釧辰、鄭程元密切等事證參互勾稽,予以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對張○宸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能預見(認識),且有與之共同實行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已詳敘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並就證人張○宸另證稱上訴人未詢問其年齡、就學狀況及平日打扮成熟,不似同齡等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即能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者而言。
否則,縱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
張○宸雖另證稱:伊有開過車;
上訴人有問伊會不會開車;
不知道為何有人不認為伊係少年;
上訴人未問伊會不會騎摩托車;
他們(包括上訴人)「應」該不知道伊是否還沒有服兵役;
沒有問伊有無服兵役等語,然該等證言,或為張○宸個人之看法或為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縱然屬實,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判決未予逐一指駁,亦無違法可言。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本旨無影響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一、按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聲明僅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 部分,亦提起上訴。
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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