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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五號
上 訴 人 林浩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犯乘機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甲女 (代號0000-000000,姓名詳卷)與上訴人在夜店之互動情形是否過於親密,而使上訴人誤認其有發生性行為之真意,仍有細究可能;
甲女是否已達酒醉意識不清而不知且不能抗拒,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就此未加審酌;
甲女之內褲採樣檢驗結果不排除尚與丁琮桓發生性關係,則其所患創傷壓力症候群是否為上訴人犯行所致,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並未詳盡說明,原審即全盤接受該醫院之推論,稍嫌速斷;
上訴人縱有犯罪,依其情狀尚堪憫恕,原審漏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矛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甲女、丁琮桓、張雅嵐之證言,甲女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內容翻拍照片、汽車旅館照片、旅客登記單照片、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甲女之衣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與精神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三日晨與丁琮桓、甲女等人至高雄市前鎮區南天街 「Dreams Club」夜店內跳舞、飲酒後,甲女因不勝酒力,陷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上訴人竟將甲女載往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丹嘜汽車旅館」內,利用甲女酒醉後意識不清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機會,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予以性交,甲女清醒後,察覺上訴人正為其穿著長褲,始悉其情,即報警處理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
並就甲女當日如何飲酒後已意識不清,甲女所患創傷壓力症候群如何與上訴人對其性交之行為有關等,詳加論述。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違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㈡、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
原審未認上訴人本件犯行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乃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㈢、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未具體指摘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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