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935,2015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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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五號
上 訴 人 風欣宜(原名風玉英)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原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與徐文里(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下稱另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處有期徒刑六月,暨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民國100年2月3日以吳○琪名義申辦本案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易付卡之前,曾於99年10月14 日經吳○琪同意,由上訴人代理吳○琪申辦另二支門號行動電話。

而吳○琪與徐○里係甥舅關係,徐○里持有吳○琪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徐○里告知上訴人,吳○琪有同意其代為辦理本案門號,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吳○琪已概括授權徐○里申辦本案門號,或徐○里代吳○琪辦理本案門號已符合表見代理之情形。

原判決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縱上訴人或徐○里事前未經吳○琪同意辦理本案門號而代填申請書及授權書,惟事後吳○琪同意徐○里使用其身分證及健保卡申請本案門號,則代理權已補正,即無代理權瑕疵,自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原判決對於吳○琪於原審證稱有同意徐○里或上訴人代為申辦本案門號等情,為何不足採信,未於理由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徐○里告知上訴人,吳○琪有同意其代為辦理本案門號,上訴人係聽信徐○里之說詞而代吳○琪辦理本案門號,並無與徐○里共同之犯意聯絡。

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與徐○里究為如何之犯意聯絡,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㈣依證人劉○源於原審之證述,劉○源曾親自詢問吳○琪是否同意徐○里代為辦理本案門號,吳○琪告知有同意徐○里代為申辦本案門號。

原判決認為劉○源並未親見吳○琪有同意徐○里或上訴人辦理本案門號,而未採信劉○源之證詞,顯與劉○源所證不符,有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符之違誤。

㈤依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函覆原審之內容,足見上訴人及徐○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確實受有限制。

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並未受限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法。

㈥上訴人並非主導角色,可非難性低於徐○里,上訴人患有輕度精神障礙,本案門號並非作為不法用途,上訴人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徐○里於另案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人之刑度應輕於有期徒刑四月,始符比例原則。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量刑與徐○里相同(按:第一審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原審予以維持,上訴理由狀誤載量刑與徐○里相同),有量刑不符比例原則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1.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坦承有以吳○琪名義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告訴人吳○琪之指證、證人即共同正犯徐○里、證人湯○雲、詹○如之證述、本案門號申辦資料影本、行動電話門號代辦申請授權書、申請書;

復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為:伊與徐○里至監獄探監時,親自詢問當時在監之吳○琪,經過吳○琪之同意,始與徐○里以吳○琪名義申辦本案門號云云等辯解,因與客觀事證不符,乃認如何不足採信;

復剖析證人吳○琪於第一審證述:事前有同意上訴人、徐○里辦理本案門號云云,證人徐○里於第一審證稱:於探監時有經過吳○琪之同意辦理本案門號云云等證言,係迴護上訴人之詞,應如何取捨,而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等,俱已依憑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說明。

2.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因之,吳○琪、徐○里先後證述吳○琪有無同意上訴人、徐○里申辦本案門號之情節,縱有上訴意旨所指之歧異;

然事實審法院依憑其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非法所不許。

3.原判決依亞太公司覆函(略謂:上訴人自101年12月27 日起至102年12月5日租用行動電話門號,因欠費合約終止,有欠費拆除之記錄,列入限制申請門號。

見原審卷第74頁)、台灣大哥大公司覆函(略謂:上訴人自101年12月24日起至102年5月18 日租用行動電話門號,因欠費未繳清拆機,目前仍禁止申請本公司其他門號,僅可以申辦易付卡。

見原審卷第80至82頁),於理由說明上訴人於「100年2月3 日」前,均無因在各該電信公司欠費而遭限制另申辦其他門號使用之情形(見原判決第9頁)。

所為論斷,並無與卷內證據不符。

4.以上,核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可言;

尤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單憑吳○琪指證之違法。

上訴意旨就此,任意指摘,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

若非如此,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理由,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1.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偽造時有足以生損害為已足,是行為人於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時,其犯罪即已成立,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

上訴人既以代理人身分在本案門號代辦申請授權書本人簽章欄偽簽「吳○琪」署名,並在亞太公司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偽簽「吳○期」署名,交予不知情之詹○如據以租用本案門號SIM卡,則吳○琪於形式上即係本案門號SIM卡之申請租用者,上訴人所為已足生損害於吳○琪及亞太公司。

縱於嗣後,吳○琪有表示同意上訴人、徐○里申請本案門號等情,俱與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無關,不能據為免責之主張。

2.原判決已敘明如何認定吳○琪並無同意上訴人或徐○里以吳○琪名義申辦本案門號,以及應允上訴人自行簽署吳○琪之署名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6頁)。

吳○琪縱於99年10月14日曾同意上訴人、徐○里代理其申辦另二支門號行動電話,惟依徐○里於另案審理中所供及證人吳○琪於原審所證情節,亦無概括授權予徐○里之情形,上訴人及徐○里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原判決未贅為說明,尚不能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3.民法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原無代理權,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

上訴人及徐○里之行為是否足使吳○琪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客觀上並不足以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主旨有影響。

原審未就此贅為無益之論述,亦不能謂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徐○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其與徐○里於100年2月3 日至苗栗縣苗栗市○○路00號千里傳企業社,由上訴人以代理人身分在行動電話門號代辦申請授權書本人簽章欄偽簽「吳○琪」署名1 枚,並在亞太公司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偽簽「吳○期」署名1枚,而完成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授權書、申請書後,再持以行使等情,並綜核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內已論述說明憑以認定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心證理由,並敘明上訴人與徐○里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語,合併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

上訴意旨就此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證人,係指在訴訟上就其自己所體驗或觀察之事實而為陳述之人。

證人之證述,如僅欲證明其所聽聞他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為真實時,則涉及證述其未親身經歷之事實,為傳聞證據,應加以排除。

證人劉○源既未親見吳○琪同意上訴人及徐○里使用其名義申辦本案門號,其於原審所證述之事項,僅係以吳○琪於事發後所講述之情節為內容,而非就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經歷、見聞、體驗之具體客觀事實為陳述,此等事項之陳述既屬傳聞自吳○琪之轉述,殊與吳○琪之片面陳述具有同質性,並不具有加強或補正吳○琪證述同意上訴人、徐○里申辦本案門號證明力之效果。

上訴意旨所指劉○源於原審之證詞,原判決予以摒棄不採,已說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11頁)。

此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符之違誤。

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於科刑時既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自不得僅憑形式上量刑之不同,執他共同正犯之量刑,指摘其量刑為違法。

本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係累犯,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上訴人犯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所量定之刑尚屬允當等旨。

核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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