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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六號
上 訴 人 羅啓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三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羅啓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經原審以其第二審上訴未提出具體理由,不合法定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僅稱:上訴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參酌生活狀況及素行等情,並無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危,惟原判決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7 月,實難接受,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顯未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又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第一審判決係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定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查該罪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亦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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