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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
上 訴 人 李樹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0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以判決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指出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二、上訴人李樹德不服第一審判決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累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稱:依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所顯示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且為累犯之案件量刑標準,約有百分之82之案件量刑為6個月至1年,本件第一審量刑顯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原判決略以:各案情節不同,尚無法比附援引他案量刑之情形而認本案第一審量刑不當,況上訴人前已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且本案上訴人同時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種類、數量甚多,更逾前案持有毒品之情形,上訴人本案惡性及犯案情節顯然均較為重大,是第一審斟酌此等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難認有何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其第二審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本件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僅略稱︰上訴人持有毒品係供己施用,未對外販售危及他人,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自白犯罪之被告賦與寬厚量刑之立法意旨,宣告刑不宜過高,原判決未慮及此法規目的內部性界限,有量刑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顯係對第一審之量刑,徒憑己意,漫詞主張,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以其第二審上訴係不合法予以駁回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難認符合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
應認本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依第一審判決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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