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九號
上 訴 人 金滿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原侵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甲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生,姓名、年籍詳卷)是否有遭上訴人以膠帶綑綁嘴巴,其供述前後不一。
依經驗法則,甲女對此應無忘卻之理。
可合理懷疑甲女係經別人教導或朋友間資訊流通,或是看到電視、網路上相關情節的建構。
甲女之證述有瑕疵,不應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上訴人家中之房間位置圖並非如甲女所繪,甲女所述犯案地點仍有出入,其證言有重大瑕疵。
上訴人若有帶甲女進入房間,為何在上訴人可施以強制力下,甲女又跑到客廳?且在客廳門未關情形下,甲女並未逃跑?其所述情節與經驗法則有違。
上訴人承認有拍甲女的大腿,甲女或因此認此舉並非友善行為,而是侵犯行為,其有過度渲染之可能。
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適用法則不當,並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
二、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甲女、B男、C男、D女、A女(以上四人之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證言,卷附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辦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訴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拉甲女,伊在住處門口與甲女、B男、C男、D女聊天,伊叫他們不要在馬路玩,後來叫他們回家,他們全都回家了云云。
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稱:上訴人與甲女素未謀面,不可能向甲女告知要給予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供其猥褻,而且當天在場之人除甲女外,尚有其他與甲女同行之幼童,上訴人不可能以強制之方式加以猥褻。
甲女於警詢指證上訴人用膠帶封住其嘴巴,理應對其被用膠帶封住嘴巴記憶深刻,但甲女於第一審審理時,就有無看過扣案膠帶及有無被膠帶摀住嘴巴,均稱不記得,由此可知甲女之證述有極大瑕疵,有遭他人誘導之嫌疑。
甲女手繪之上訴人住處擺設位置圖,與上訴人住處實際狀況不符,依甲女所述上訴人將其拉進去之後,沒有關門,上訴人在房間及客廳皆有撫摸甲女性器官,倘上訴人確將甲女帶進房間,在強制力下為何會讓甲女跑到客廳,且客廳的門沒有關,無論在犯罪的動機及情節上,上訴人不可能在客廳撫摸甲女之性器官,甲女之指訴有諸多瑕疵,或因案發當日有很多小孩,以及上訴人承認有拍甲女的大腿,小孩的認知這不是上對下的友善行為,而是侵犯行為,故會過度渲染,甲女已跟A女講,A女亦報警並質問上訴人,甲女只好繼續說。
本案除甲女之供述外,並無其他非供述證據可證明上訴人有猥褻之犯行。
縱使上訴人有撫摸甲女性器官,依甲女所述,上訴人說要給五百元,甲女進入上訴人房間,不是上訴人拉他,且依甲女之傷勢看不出有抵抗行為,上訴人並未違反甲女意願,應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另上訴人當天是喝醉酒,應符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等語。
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
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原判決以上開證據資料為依憑,說明上訴人於案發時遇見甲女、B男、C男、D女,知悉甲女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上訴人所不爭,且經上開證人等證實,堪予認定。
並以甲女就其遭上訴人強行拉進住處,上訴人隨即以手伸入其內褲撫摸性器官等重要內容,如何於偵查、第一審時堅指不移。
C男、D女如何均證稱曾聽聞上訴人說要給甲女錢,並目擊上訴人將甲女拉進住處,B男亦指證上訴人當時說要給甲女、D女一百元和五百元去買酒,其等證言如何與甲女所述情節相符,足見甲女顯非出於他人之誘導而為虛偽證詞,且由甲女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語氣、態度,及答訊內容觀之,如何難認有辯護人所指被他人誘導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
關於上訴人究於房間或客廳撫摸甲女之性器官一節,甲女前後證述雖稍有差異,然以甲女於案發時年僅八歲,及其當時所受之驚嚇,如何不能強求其於事後能為完整一致之陳述,尚難據此認其所述全屬不實各情,均經原判決一一論述明確。
其採證認事並不悖乎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四、甲女就上訴人是否使用膠帶黏貼其嘴巴乙節,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與第一審證言,固有不一,然甲女就其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基本事實,如何所述前後一致,證人A女證稱甲女於案發後跑去找伊,指認上訴人摸其性器官,當時甲女很驚嚇等語,如何足徵甲女之指訴並非憑空虛捏,A女、上訴人復均供稱事後A女曾質問上訴人有無為本案犯行等情,何以難認甲女、A女所述為臨訟編造之詞。
另以甲女在案發前未曾到過上訴人住處,及案發時驚慌脫逃之情,其事後縱未能精準繪製上訴人住處擺設位置圖,如何難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
原判決俱已依卷內證據資料,逐一審認、論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是上訴人上訴意旨,仍以陳詞,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
V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