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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衍銘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選上訴字第四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黃衍銘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緩刑宣告與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為係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詳為敍明如何審酌被告觸犯本罪,係出於特殊之人情等背景,而其行賄對象僅一戶,且其坦承犯行,年近八十歲,復身罹疾病需長期醫療,及有生病之妻亟待照料,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認其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不宜為阻嚇、查緝、防制賄選等政策性考量,對被查獲賄選者均不予緩刑,因認第一審對被告諭知緩刑四年,並命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二十萬元之公益金,為無不當,乃予以維持,並就檢察官以本件敗壞選風,宣告緩刑無異變相鼓勵犯罪為由之第二審上訴,如何認無理由,予以指駁;
經核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為緩刑之宣告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情事,自不得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緩刑之諭知,有輕縱被告,違反本罪之立法本旨,且無異變相鼓勵賄選等,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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