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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
上 訴 人 許劉遠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許劉遠秀對於第一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雖載稱伊絕無施用第一級毒品,對於其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大惑不解,請求進行測謊鑑定,以還清白云云。
惟第一審判決對於其憑何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度為1218NG/ML、可待因濃度為 533NG/ML,分別逾標準閾值濃度(300NG/ML)四倍、一.八倍。
另將上訴人所提出之藍黃相間膠囊二顆、白色藥包一包、「及通安錠」空藥罐一瓶、「酚咖麻敏膠囊」空藥盒包裝一件,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並無含有嗎啡、可待因或可代謝嗎啡、可待因之成分,服用後尿液不致檢出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卷附詮昕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FDA 研字第○○○○○○○○○○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法醫毒字第○○○○○○○○○○○號函、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法醫毒字第○○○○○○○○○○○號函可稽。
足見上訴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否認犯行之辯解,並不足採信。
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所為前揭程序上之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略稱:伊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本件接受採尿前,曾服用感冒藥物,故尿液經鑑定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原判決僅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函文為據,逕認上訴人尿液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與曾服用之感冒藥無涉,並未將尿液再送鑑定,自有未當云云,而為實體事項之爭執,並未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是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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