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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黃振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以判決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指出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振益不服第一審判決關於論以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稱:本件伊於警方盤查時即已自首犯行,並於偵查中請求加入「美沙冬戒癮計畫」,檢察官卻拒絕其請求,不願給予自新機會,請准其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云云。
然原判決已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依檢察一體原則,承辦檢察官於案件辦理期間縱有更易,亦無違法或侵害被告訴訟權可言。
況所謂「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檢察官依具體個案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意旨,斟酌以緩起訴附戒癮治療手段,取替刑事訴追程序。
然本件既經提起公訴,法院無權代替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以取代刑期之執行。
上訴人上開第二審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本件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僅載稱︰伊已於偵、審中自白,復係自首,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自有不當云云,而為實體量刑輕重之爭執,並未就原判決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為具體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是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雖併就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然該部分上訴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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