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3019,2015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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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王信發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調偵字第二六七○、二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信發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駕車肇事致楊子欣、鄭博文死亡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並逐一指駁、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理由略稱:㈠、上訴人之拖吊車行車紀錄器為專業機型,呈現之秒數與畫面,並無誤差,原判決卻仍採信溫書賢之行車紀錄器呈現之三秒數,認定上訴人上車後再起駛到發生碰撞,短於六秒云云,已違反經驗法則。

㈡、上訴人拖吊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時間顯示為18時37分16秒時,拖吊車已起駛,時間顯示為18時37分22秒時,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方撞擊拖吊車之左前方車頭。

此間隔六秒,係由上訴人上車後,拖吊車開始起駛起算以迄機車撞擊拖吊車之左前方車頭為止,原判決卻以從上訴人上車後再起駛到發生碰撞,間隔時間當短於六秒,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合。

㈢、依偵查卷附照片所示,新莊分局經勘驗拖吊車之行車紀錄器後,擷取照片,並記載「18時37分12秒時,拖吊車向左切入車道」、「18時37分22秒時,拖吊車與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亦即:自上訴人起駛拖吊車時,以迄發生碰撞止,其時間為十秒,而非僅六秒。

原判決所認與此項卷內事證不合。

㈣、對照勘驗上訴人駕駛之拖吊車及溫書賢所駕駛之車輛上行車紀錄器所得事故發生之現場情況、偵查卷附照片及現場圖等證據資料,可知本件事故係發生在上訴人自路旁駛出六秒或十秒後,當時之路權已屬於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拖吊車之警示燈、工作燈均明亮閃爍警示,道路已為拖吊車行駛佔用,任何自後方行駛之車輛即應禮讓,並採取適當必要之措施,上訴人又係緩慢駛出,駛出之際,鄭博文騎乘之機車至少在六十六或一百十一公尺之外,乃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且未減速,而強行偏左跨入對向車道意欲鑽行,此係唯一肇事因素,上訴人並無過失。

至於拖吊車轉向方向燈係因上訴人之車輛已迴正後自動解除,並非上訴人駛出時未顯示轉向方向燈。

原判決未審酌上開勘驗內容、偵查卷附相片及現場圖等事證所呈現上訴人駛出之情形、鄭博文機車可能之速度及現場事後路況等有利之事證,亦未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屬違法。

㈤、上訴人聲請再送請相關機構鑑定肇事責任歸屬,此涉及上訴人有無肇事因素?若有,是否上訴人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因素,抑或上訴人僅為肇事次因,攸關上訴人罪責是否成立及量刑時應裁量事項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亦有違誤云云。

四、惟查: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目擊證人溫書賢之證詞,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翻拍行車紀錄器光碟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對於上訴人否認過失,辯稱:伊已注意前後車輛往來之情形,並顯示方向燈才起駛,已駛至道路近中間分向線,路權屬於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速過快,才追撞到伊車輛云云。

併敘明:⒈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係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有其注意義務,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溫書賢於警詢證稱,上訴人所駕車輛自路邊起駛時未顯示方向燈等語,並經分別勘驗上訴人及溫書賢所駕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足稽。

另由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之影像勘得事故當日18:37:16上訴人回到車上起駛,18:37:22秒與後方駛來之機車碰撞;

由溫書賢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得18:43:45上訴人所駕車輛從路邊駛出,18:43:48秒與機車發生碰撞,是上訴人行車紀錄器攝得本件車禍發生之間隔雖為六秒,但係從上訴人上車時起算,倘從上訴人上車後再起駛車輛時起算到發生碰撞為止,其間隔當短於六秒,此由對向車道行車紀錄器攝得的是短短三秒間隔,即可以確知。

從而,上訴人甫自路邊起駛不及六秒之際,即與後方駛來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可見上訴人不僅起駛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是逕自路邊駛出無誤。

⒉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為上訴人駕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有過失,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暨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在卷可查。

從而,上訴人有違反上開規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與鄭博文、楊子欣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可以認定。

對於上訴人上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㈢)。

所為論述,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㈠至㈣所指,乃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為原審所不採信之同一辯解,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或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而不予調查。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相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如上述,因認本件事證已明,且本件肇事經過已於偵查中送請鑑定並經覆議在案,實無一再鑑定之必要,而未予調查,已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七至十一行)。

乃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之自由裁量,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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