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3021,2015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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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
上 訴 人 陳威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
○四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陳威銘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饒佳佳之證詞,證人即共同正犯陳威宇、賴聰文、曾佩琦、劉欣宜、楊胡廷宜、陳瑞祥、彭偉華、陳靖東、蔡晉智、吳俊德及鄭淑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及錄音譯文、開支表、入賬表、群撥系統帳號密碼、業績表、詐騙劇本、轉單個別查詢報表、暫時資料庫查詢報表(上訴人等人之入出境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暨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予指駁、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犯罪乃於外國領地犯罪,被害人又係大陸地區人民,所犯詐欺罪又非屬刑法第五條至第七條所定之罪,不受刑法追訴。

㈡、原判決將詐欺既遂與詐欺未遂,各論以一罪,併合處罰,違反接續犯之概念。

㈢、上訴人沒有進行召募行為,只認識兩個人,參與期間不及一個月,未獲得不法利益。

原判決以上訴人負責召募詐欺成員及管理其等食宿,顯然誤認云云。

四、惟查:㈠、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而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

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該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五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

立法委員迄今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

另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

該條例第七十五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

本件原判決認定饒佳佳及其他民眾受詐騙之犯罪結果地點為大陸地區,足見本案犯罪地係在我國領域內,自應依刑法予以處罰。

上訴意旨㈠所指,不無誤會。

㈡、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接續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上訴人共同詐騙之對象分別為饒佳佳,及大陸地區之其他民眾,其侵害法益所屬主體不同,尚非侵害同一法益。

依上說明,自非接續犯。

從而,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㈡所指,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所指,乃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為原審所不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論,或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單純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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