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3662,2015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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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二號
上 訴 人 三川工藝製品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鈞深
上 訴 人 管 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上訴人劉鈞深、管蓓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劉鈞深、管蓓上訴意旨略稱:劉鈞深、管蓓於第一審時,認本件判決公訴不受理,主要有兩個理由,其一為告訴已逾期,另一則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在台灣地區受侵害者,其告訴或自訴之權利,以台灣地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享有同等訴訟權利者為限。

而大陸地區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八條關於侵害著作權之刑罰規定,僅限於以營利為目的,且於擅自侵權複製品,其違法所得數額較大者或情節嚴重者,在銷售侵權複製品,更須違法所得巨大時,始構成刑事責任,其構成要件顯然較我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一條之一之規定嚴苛。

因此,就銷售侵權複製品,違法所得數額未達人民幣(下同)十萬元,或未經著作權人許可,擅自複製發行著作權人作品,違法所得數額未達三萬元或非法經營數額未達五萬元者,根本無法立案追訴。

本件違法所得根本未達三萬元,檢察官起訴程序即違背規定。

第一審法院以本件犯罪地均於大陸地區,認檢察官起訴違背規定而判決公訴不受理。

如原審法院認第一審上開判決為不當時,即應考慮本件告訴是否逾期,倘認告訴人之告訴逾期時,仍應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僅須於判決中交待第一審判決有上述瑕疵,但因告訴人之告訴逾期,故仍應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旨。

乃原判決未審酌劉鈞深、管蓓所提出之第一個答辯是否確無理由,即將第一審判決撤銷,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等情。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係指其請求事項屬於訴之範圍,應由法院審理判決,而法院竟未為任何裁判者而言,並非當事人在訴訟上之一切主張,均包括在內。

原判決認定告訴人陳家泠之系爭美術著作在台灣地區受有侵害,第一審以本案犯罪地區均為大陸地區,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告訴人自不得在台灣地區提起本件告訴之見解為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劉鈞深、管蓓部分之不受理判決,並發回第一審法院,已於理由四、㈠內說明綦詳,經核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原審未審酌其抗辯告訴人之告訴是否逾期乙節,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顯係出於誤會,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其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回。

二、上訴人三川工藝製品有限公司(下稱三川公司)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明定。

本件原判決認定第一審諭知上訴人三川公司公訴不受理為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

按依檢察官起訴三川公司違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則對於法人既僅能科以罰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謂之專科罰金之罪,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三川公司就此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竟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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