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3689,2015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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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九號
上 訴 人 張榮賓
謝志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榮賓、謝志宏有其事實欄所載與文孝台(業經判刑確定)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五、六人,共同傷害被害人曾慎振,剝奪曾慎振、被害人李龍旗及林明等人之行動自由,暨對曾慎振施以恐嚇取財行為而未得逞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榮賓、謝志宏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即共同剝奪曾慎振、李龍旗、林明之行動自由部分)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張榮賓、謝志宏以恐嚇取財未遂罪,並均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張榮賓部分再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張榮賓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謝志宏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暨均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

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等於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原審審理時對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均坦承犯行,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張榮賓、謝志宏上訴意旨均略以:李龍旗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其行動電話被上訴人等取走,但其有打電話回家報平安等語。

另依其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案發時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有撥號至語音信箱及報時台等,可見案發當時上訴人等並未限制曾慎振、李龍旗及林明之對外聯絡。

另李龍旗於案發後並未至醫院驗傷,亦未向警方報案,若李龍旗等人係遭上訴人等剝奪行勤自由,焉會如此?原判決對以上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並未說明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理由,自有違誤云云。

張榮賓其他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予伊減輕其刑,而共同正犯謝志宏則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但對伊所處之刑度卻高於謝志宏,原判決量刑自有不公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而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㈠、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說明上訴人等於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原審審理時就渠等與文孝台等人有在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之時、地對曾慎振、李龍旗及林明妨害自由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曾慎振於檢察官偵訊時、李龍旗於第一審審理及原審審理時、林明、證人胡秀燕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曾慎振受傷照片、台北市○○○○○○○○區○○○○○○○○○○○○○○號驗傷診斷書、胡秀燕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號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十四時○分三十二秒、十四時四分二十九秒、十六時二十八分十五秒、十七時二十一分十七秒、十八時三十九分三十二秒、二十時三十八分七秒、二十時三十九分二十八秒、二十時四十二分三十一秒、二十二時四十二分四十六秒間與曾慎振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足憑,足見上訴人等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九行至第六頁第四行)。

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且李龍旗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等妨害伊自由之期間,伊之行動電話遭上訴人等及其他共同正犯取走未歸還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九九、二六一

、二○八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期間,伊之行動電話遭上訴人等及其他共同正犯取走未歸還,無從對外聯絡,雖依通聯紀錄,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凌晨一時二十八分五十八秒許,伊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伊住處之電話號碼(○七)七三七九○五六二號有通話紀錄,但該次電話,係上訴人等怕伊之家人找不到伊,要伊打電話回家,伊只說:「我人平安,沒有事,人還在台北。」

等語,但通話時係上訴人等拿著伊之行動電話讓伊與家人通話,伊係在被監視中,除此外,伊並無行動電話可對外聯絡,且自由受到限制,至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之通話紀錄,均係上訴人等使用伊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非伊對外之通話紀錄。

伊於案發後未報警,係因很害怕,心想該事已成過去就算了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二號卷二第五五頁背面、第五六頁正、背面、第五七、五八頁)。

依李龍旗之前開證詞可知,其當時之行動係遭上訴人等控制,且其行動電話亦遭上訴人等取走而未歸還,不能自由使用其行動電話,至於事後未報警,係因其內心很害怕及認為事情已成過去就算了所致。

況上訴人等於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原審審理時,對於原判決認定其等剝奪李龍旗等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坦承認罪,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自不能以李龍旗之行動電話於案發時有通話紀錄、李龍旗於案發後未報案,亦未至醫院驗傷等情,遽認上訴人等並未剝奪李龍旗等人之行動自由。

上訴人等於法律審之本院方為上述否認犯罪之辯解,而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同案被告間,其犯罪情狀難免各有差異,法院於審理不同被告時,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其認定結果難免有所差異,茍未違背證據法則,亦難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於理由內具體敘明上訴人等歷經第一審調查、審理,迄至原審辯論終結止,已逾九年有餘。

且張榮賓於歷審均按時出庭,並無逃亡遭通緝、因病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情形,訴訟程序之延滯,尚無可歸責於張榮賓之事由,經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所定之三款事項,及上訴人、辯護人、檢察官之主張,就張榮賓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張榮賓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而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對張榮賓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至於謝志宏於原審審理期間,因另案在國外羈押、服刑,有蕭有淮提出之韓國相關證明文件、謝志宏之配偶馬梅蘭信函及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在卷可考,是謝志宏就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自有可歸責之事由,而無從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審酌張榮賓、謝志宏二人均年輕力壯,卻不知奮力向上,不思行正途,而為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身心之傷害,影響社會治安,及張榮賓為首謀,惡性較重,謝志宏係參與實行犯罪,情節較輕,並衡酌張榮賓、謝志宏於妨害被害人自由期間,尚知善待年紀較大之林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張榮賓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謝志宏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等旨(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九行至第十五頁第五行、第十五頁第十八行至倒數第八行)。

核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已兼顧張榮賓與謝志宏於本件犯行所扮演之角色及分工,尚難認有張榮賓所指輕重失衡之情形。

張榮賓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對於原判決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又裁判上一罪,其重罪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輕罪得上訴;

或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輕罪部分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固均得一併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仍以得上訴之罪,其上訴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為前提。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分別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六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恐嚇取財未遂及傷害罪,均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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