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抗,496,2015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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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六號
抗 告 人 廖文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定應執行刑裁定(一○四年度
聲字第一五九六號;
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執聲字第六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廖文慶所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十五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
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經抗告人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後,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其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七年七月),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有期徒刑五十四年二月),並參酌其中部分罪刑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後(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部分,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三六二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
至附表編號8 至11部分,則經新北地院以一○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九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十年,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二號判決駁回確定。
另編號12至15部分,亦經新北地院以一○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八年六月;
嗣抗告人就編號12至14部分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判決駁回確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界限之情形,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各案,既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第一審判決書(新北地院一○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理由亦明白說明與本訴(同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九號)合併審理。
詎仍遭分別審理、判決,各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十年,二案刑期相加長達十八年六月之久,顯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云云。
第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
追加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本訴為二個各別獨立之案件,自得合併或分別審判,要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此與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法院就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同一案件(如想像競合犯),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全部審判之情形,斷然有別。
本件檢察官就已經起訴之案件(新北地檢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九一號,即附表編號8-11)追加起訴(新北地檢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一○號,即附表編號12-15號) ,第一審(新北地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九號)雖未予合併審判,另行分案審理(新北地院一○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因係二個各別獨立之案件,其分別審判,並各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
原審法院分別駁回抗告人第二審之上訴,亦無違誤。
抗告意旨係就原審法院審判職權事項漫事爭執,並非適法之抗告理由。
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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