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抗,503,2015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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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
抗 告 人 劉慧文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核發沒收扣繳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案
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八日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一四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對於劉慧文所發扣繳新台幣四萬三千五百元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因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一號確定判決主文宣示:「張筑婷所得財物新台幣(按下同)四萬三千五百元,應與劉慧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劉慧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遂對抗告人劉慧文核發扣繳前揭金額之指揮執行命令,既有桃園地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並經調取該檢察署一○○年度執從字第二三二七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業於民國一○○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劉慧文遲至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始聲明異議,已無救濟之實益,況劉慧文先前曾執同一理由,聲明異議,業遭駁回確定,乃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固非無見。

二、惟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係起訴效力關於「人」的範圍,亦屬法院所得審判的「對象」範圍限制;

申言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證人科罰裁定),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不得對於不是檢察官起訴所指的被告「人員」,進行審判、處刑,否則,即違反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的人民訴訟權(被告防禦權和聽審權),也難謂符合同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正當法律程序規定。

雖然法院依據其調查所得的各項證據,可以在與起訴書所載犯罪嫌疑事實同一性範圍內,包含何「人」為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及何人係其竊贓來源或贓物去處,自由認定事實,不受拘束,但性質上,猶屬於「事」的範圍,故祇能在判決的事實和理由欄內載敘,並不能逕於判決主文項下諭知。

其若不然,對於該被告以外之人而言,不生效力;

甚且,縱然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另案被訴其事,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承辦另案訴訟之法院,仍不受上述判決所為認定之拘束。

進言之,法院對於非屬起訴對象的人,未經合法審判程序,竟於判決主文內,諭知罪或刑之宣告,應認不得將之憑為對於該被告以外之人,執行刑罰之依據。

尤其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本院最新統一見解,已經不採共犯連帶沒收說。

再者,金錢重在其幣值,係可代替的種類之物,檢察官對於不應沒收的扣案金錢,核發執行命令,指揮加以沒收,歸諸國庫,並不生「沒收物已經滅失」的情形,無所謂執行既完畢、異議無實益的問題存在。

從而,檢察官就此所為的違法執行,遭違法沒收金錢之人,自得聲明異議,無時間限制,始足以確實保障人民的財產權。

至於前以同一事由聲明異議,經裁定駁回確定乙節,並不具有實質確定力,併此指明。

三、卷查:

(一)、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七、一二五六八號起訴書,對於張筑婷及劉慧文提起公訴,涉嫌之犯罪事實計有十項,其中四項為張筑婷(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項為張筑婷(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項為劉慧文(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

一項為張、劉二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並載敘扣得「現金九萬五千元」。

但既未指明係屬於何人的犯罪所得財物,更不知係與何筆交易有關,自形式上觀察,已嫌疏略。

(二)、桃園地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六八號受理,審理結果,認定張筑婷祇成立五罪,其中三罪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為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

劉慧文僅成立二罪,皆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

二人其他被訴部分,都無罪。

而與本件執行有關部分,乃係張筑婷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林秋錦,價金共四萬三千五百元乙事(下稱系爭毒品乙事;

劉慧文上揭遭判刑之犯情,不包含此節),判刑理由中,載明犯罪所得「未扣案」。

亦即無關上述「扣案」之九萬五千元現金。

(三)、系爭毒品乙事,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一號判決(按被告祇有張筑婷一人;

劉慧文非受審判之對象),於事實及理由欄,皆記載改認張筑婷和劉慧文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因此更於主文宣示(宣判日為一○○年四月十三日),「所得財物四萬三千五百元應與劉慧文連帶沒收……」確定(本院從程序上駁回張筑婷之第三審上訴)。

就此沒收劉慧文財務部分以觀,顯然對於「非被告」而為訴外裁判。

(四)、至此,關於劉慧文涉嫌系爭毒品乙事,才另經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一年七月十八日以一○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五號提起公訴,而屏東地院雖亦以一○一年度訴字第九四三號判決,認定劉慧文與張筑婷共同販毒,予以論罪處刑,但終遭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一○二年九月十八日以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本院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可見張筑婷之罪刑判決效力,不及於劉慧文,劉慧文此部分係無罪確定。

(五)、詎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指揮執行張筑婷刑罰時,先於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以桃秋未字第五○九九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將劉慧文上揭九萬五千元中之四萬三千五百元予以執行沒收。

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當時所為之命令,即非適法,何況事情最後發展結果(無罪確定),益見失當。

原審未見及此,遽行維持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駁回劉慧文之異議聲明,自非允洽。

劉慧文抗告意旨予以指摘,洵有理由。

(六)、以上各情,既有各相關事證資料在案可稽,事情堪認已甚明白,為確保劉慧文權益之必要,本院爰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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