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抗,508,2015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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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
抗 告 人 蔡峯宗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蔡峯宗因擄人勒贖案件,對於原法院 100年度上重更㈩字第33號論以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11月10日,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所為之 100年度台上字第622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原審有管轄權。

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既認定本案係謀議綁架擄走被害人以取財,則將被害人自91年2月21日上午9時從台南市東區中華路住處附近擄走而脫離其原有處所,迨 1個多小時路程,於同日10時許將被害人移置到高雄縣燕巢鄉(現高雄市燕巢區)的高鐵工地,此際被害人猶在聲請人實力支配下,接續發生擄人勒贖行為單一犯意之概括強盜行為,此不同時間、不同地點向同一被害人所強取財物之同一行為,應係認接續、吸收、競合、牽連在擄人勒贖之犯罪行為中,應僅論以擄人勒贖罪,而不另論強盜罪名,此有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裁判罪名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71號判例、81年度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上揭判例及決議於本件案發日期後之92年才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 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80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16號、95年度台上字第 163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447號判決等證據可證。

乃原確定判決卻另將強盜行為與擄人勒贖行為分論,再結合成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之加重判決,顯有矛盾,更與法不合。

故抗告人提出在原確定判決前已成立之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足認抗告人確係該當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之適用,而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之判決,爰依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准予再審云云。

惟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經核抗告人上揭聲請意旨均在表明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係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專為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程式無涉,是抗告人據此聲請再審,與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並不相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強盜及擄人勒贖等罪確屬同一行為,應該當牽連犯,從一重依擄人勒贖罪處斷,始為適法,惟原確定判決未綜合卷內證據資料,遽為論斷,認定事實即有違誤,依司法院釋字第 177號解釋意旨,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應許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

惟原裁定對抗告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未予審酌,遽予駁回,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證據」,乃指為證明具體案件待證「事實」,使該「事實」臻於明瞭之原因,亦即訴訟上得為具體案件「事實」認定基礎之資料而言。

法院判決或本院判例於另案所表示之抽象法律見解,均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事實或證據,自亦非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 177號解釋,係針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有關民事確定終局判決得提起再審之訴規定所為之解釋,與刑事確定判決縱有單純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亦非屬得依再審程序救濟之事由無涉。

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並未對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不當,為具體指摘,徒憑自己之說詞,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另為不同之法律主張,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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